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8240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住所地泗阳县桃源新村院内。
法定代表人:葛卫洲
被告:泗阳东润针织厂,住泗阳县八集乡然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国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葛国柱,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住所地泗阳县万诚御景园*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继国,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刘超,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章苏南,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庄郁,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朱少亮,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陈红军,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卫洲,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卫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刘超、庄郁、被告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被告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章苏南、朱少亮、葛卫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归还原告代偿款2624280.1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卫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经原告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于2015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被告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葛卫洲作为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股东自愿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签订股东会决议。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2994280.14元,扣除被告缴纳的37万元保证金,尚欠代偿金2624280.14元没有归还。
被告刘超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原告单位员工向我口头承诺只要求我担保一年的。
被告庄郁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时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跟我讲他们提供的材料都是假的,涉嫌犯罪。
被告陈红军辩称:我个人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被告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
被告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之前加盖的,也不是为本案提供担保的。
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章苏南、朱少亮、葛卫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6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红军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1月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了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5年12月19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吴继国、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葛国柱、泗阳东润针织厂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2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了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5年12月14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5年12月29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作为借款人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与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或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支付3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8.265%,按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
因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没有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994280.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为上述借款缴纳保证金37万元。另,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向原告出具《申请人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主要载明: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向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只要是由原告提供担保的,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范围、期限等以借据、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书面材料为准,无需再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被告葛卫洲作为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股东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葛卫洲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等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了对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的追偿权以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代偿本息共计2994280.14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7万元,被告尚余2624280.14元代偿金没有归还。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对欠原告的代偿款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葛卫洲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刘超认为其担保期限为一年、被告庄郁认为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涉嫌犯罪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对涉案反担保合同上该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并未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印章的形成时间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624280.14元和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葛卫洲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卫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泗阳县桃源新村幼儿园、泗阳东润针织厂、葛国柱、泗阳县名洁布草洗涤厂、吴继国、刘超、章苏南、庄郁、朱少亮、陈红军、宿迁市上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卫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前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