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昂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昂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陆敬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150号
原告:江苏昂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耿车居委会富民组富民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昂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力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驾驶原告车辆与被告驾驶的鲁D×××××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对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定损价值与市场行情有较大出入,据了解应在一万多元;4.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19时00分许,在淮宿线(325省陆集路段,***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再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昂力公司,该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公司)对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方正公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损失评估结论为:评估金额为45017元,扣除残值金额217元,实际评估金额为448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认为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方正公估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正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公估报告依据充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方正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上,被告***应承担31960元【2000+(44800-2000)×70%】。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昂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负担2337元,原告负担100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51。
三、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