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1民初53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2日,住民勤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3日,住民勤县。
原告:林存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住民勤县。
原告:韩梅玉,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日,住民勤县。
原告:林存民,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2日,住民勤县。
原告:张平和,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日,住民勤县。
原告:何立文,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7日,住民勤县。
原告:孙惠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31日,住民勤县。
原告:张祥中,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7日,住民勤县。
原告:张守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6日,住民勤县。
原告:张柏中,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6日,住民勤县。
诉讼代表人:***、林存民。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民勤县东湖镇人,现住民勤县。
被告:甘肃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陈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焕书,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存荣、韩梅玉、林存民、张平和、何立文、孙惠兰、张祥中、张守明、张柏中与被告***、甘肃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杨来忠、何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林存民,被告***,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焕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宏源公司承建民勤县红沙梁镇社区楼房工程,电路安装项目由该公司员工***负责。经***与***、***、林存荣、韩梅玉、林存民、张平和、何立文、孙惠兰、张祥中、张守明、张柏中商议,由***等11人完成电路穿线,***按男子130元/天、女子11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宏源公司为***等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完成工作后,经***等和***结算,***就欠付工资45400元向***等出具欠条1份。其后,***、宏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5400元。
被告***辩称,宏源公司承建民勤县红沙梁镇社区楼房工程后,将电路安装工程发包与***、***雇佣***等11人施工,***负责向***等核发工资。后***经和宏源公司结算,宏源公司向***付清了工程款。因***同时还承揽其他建筑公司的电路安装工程,工程款未能结清,欠付***等人的劳务费未能付清。***于2018年12月19日向***等11人出具欠条属实,该欠款应当由***偿付。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案外人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民勤县红沙梁镇建设社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后,成立了一标段项目部,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达担任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宏源公司借用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实际施工。2014年7月5日,宏源公司以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线路安装工程。后经宏源公司与***结算,宏源公司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了结算清单,***在清单中注明相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据上,宏源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和***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宏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等人的工资应当由宏源公司负责。
原告出示***于2018年12月19日向***等11人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45400元,落款处由***签名,未加盖宏源公司印章。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宏源公司出示出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宏源公司与***签署的结算清单一份,其内容和被告陈述一致。
原告和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及被告宏源公司出示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结合原告、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民勤县红沙梁镇建设社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后,成立了一标段项目部,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达担任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宏源公司借用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实际施工。2014年7月5日,宏源公司以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线路安装工程。***雇佣***、***、林存荣、韩梅玉、林存民、张平和、何立文、孙惠兰、张祥中、张守明、张柏中商议,由***等11人完成电路穿线,商定按男子130元/天、女子11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后经宏源公司与***结算,宏源公司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了结算清单。2018年12月19日,***就欠付工资45400元向***等11人出具欠条1份。现原告***、***、林存荣、韩梅玉、林存民、张平和、何立文、孙惠兰、张祥中、张守明、张柏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源公司向支付工资45400元。
本院认为,宏源公司将线路安装工程发包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雇佣***等完成当电路穿线,商定了日工资并由***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承揽人,应当负责向***等人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林存荣、韩梅玉、林存民、张平和、何立文、孙惠兰、张祥中、张守明、张柏中劳务工资4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存荣、韩梅玉、林存民、张平和、何立文、孙惠兰、张祥中、张守明、张柏中要求被告甘肃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
人民陪审员 何世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