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21民初3044号
原告:民勤县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工业园区兴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来某,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民勤县夹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勤县夹河镇新粮地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民勤县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夹河乡人民政府、甘肃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夹河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来某、**给付原告货款119750.4元及利息;2.被告民勤县夹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3.要求被告甘肃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019年,被告甘肃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民勤县夹河镇人民政府工程即夹河镇新粮地社区8号楼、9号楼,交实际施工人来某、**修建,来某、**于2018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加气混凝土砖砖,同时约定了供应产品的规格、货款的结算、质量标准、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并且夹河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由民勤县夹河镇人民政府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19750.4元,并出具对账单1份。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结算货款未果。
被告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夹河政府辩称,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来某的债权债务是依据买卖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镇政府没有与鼎盛公司签订合同,不承担付款责任,政府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现在仍然履行承诺。
被告**辩称,涉案夹河乡新粮地社区的工程,是夹河镇府发包给宏源公司承建的,来某承包了宏源公司的工程,来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己是来某承包工程现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22日在夹河乡政府给鼎盛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来某委托我与鼎盛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砖购销合同,2018年5月26日,自己与鼎盛公司就民勤县新粮地社区8.9号楼的供货对帐,总计货款含税每方260元,总计129729.6元,不含税每方240元,总计119750.4元。该购销合同与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来某与项目建设单位夹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挂靠宏源公司的资质修建了夹河乡新粮地社区的工程。来某、**与鼎盛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砖产品购销合同》,是实施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没有宏源公司签章,来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其与鼎盛公司的加气混凝土砖买卖,跟公司没有关系,宏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加气混凝土砖购销合同、夹河政政府付款承诺书、**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夹河新粮地8、9号小区建设工程的加气混凝土砖是由**代表宏源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承诺与宏源公司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夹河政府承诺在政府拨付工程款时监督宏源公司优先依合同向鼎盛公司付款。
被告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合同上没有公司签章和法人签字,公司没有向福有和**授权,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夹河镇政府对政府承诺书表示认可,同时说明政府仅以承诺书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在夹河镇政府承诺的前提下,自己出具了承诺书,自己作为来某工程的收料员,是职务代理行为,没有给付款项义务。
2.鼎盛公司的销货单、对账清单各1份,证明鼎盛公司向宏源公司供货498.96方,按合同约定,每方240元,价款合计119750.4元。
被告宏源表示公司没有参与,与公司无关。
被告夹河镇政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夹河镇政府不是直接付款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3.证人**证言,自己与**是工友,来某是宏源公司承包夹河新粮地8、9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夹河镇政府催的交工(新粮地工程),因该工程施工老板来某在外地,夹河镇政府出具承诺书后,**才签订的合同。
原告鼎盛公司表示证言真实,没有异议。
被宏源公司表示真实无异议。
被告夹河镇政府表示政府承诺书及夹河镇政府给宏源公司发包新粮地工程的情况真实。
被告来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民勤县夹河镇人民政府将其新粮地社区8号楼、9号楼的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源公司承建,宏源公司将其中标的该工程交来某修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来某的工地材料员**,于2018年3月22日代表来某同鼎盛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鼎盛公司为来某承建的工程供应加气混凝土砖,明确了加气块的规格、单价、货款的结算等事项,并约定买方于2018年年底价付清货款,否则以“未付款日0.3%”承担违约金。2018年3月27日,被告夹河乡人民政府向鼎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勤县夹河镇人民政府在向宏源公司拨付工程时,在保证工人工资的前提下监督宏源公司优先按合同约定向鼎盛公司支付砖款。同日,**承诺,愿意与宏源公司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鼎盛公司按照合同向实际施工人来某提供价值119750.4元的加气块。该款虽给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鼎盛公司销售加气混凝土砖欠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及是否应当承担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来某挂靠宏源公司承包修建夹河镇新粮地社区8号楼、9号楼,**代来某与鼎盛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砖购销合同,来某属于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买加气块合同的当事人,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来某承担给付加气混凝土砖欠款119750.4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宏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规避建筑资质的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建筑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在从事建筑活动中的相关行为负责。本案中,来某从事的建筑项目系宏源公司中标承建的民勤县夹河镇人民政府新粮地社区工程,来某在建筑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加气混凝土砖,宏源公司应对来某的购买行为承担责任,再者,被告宏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让没有资质的来某施工承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宏源公司应该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鼎盛公司主张宏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出具承诺书愿与宏源公司一起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具有保证地位,故应与宏源公司一起承担保证给付责任。被告夹河乡人民政府应当***内容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承诺内容,乡政府只是监督责任,鼎盛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鼎盛公司主张的欠款应否承担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属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对此应当照依法律的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给付原告民勤县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19750.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承担承担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民勤县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来某、**、甘肃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