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442宿迁市景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4442号
原告:宿迁市景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精品街**楼**。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数据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赵礼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景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与被告宿迁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680元及违约损失暂计2000元(自2018年1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某公司及其朱丹项目部在2018年承建宿迁市宿豫区曹集学校建设施工工程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于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期间,先后四次向被告该工地供应水泥合计97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款440元),总货款42680元。但被告在收货后仅给付原告货款10500元,尚欠货款31680元。由于未能及时付款,故由承建该工程的下属朱丹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付,并要求被告在开具税收发票后才能支付余欠款。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在向其出具了税收发票后被告仍无付款诚意,经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水泥数量及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跟李某进行了水泥数量及货款确认,共计72吨,单价440元,共计36180元,被告已支付10500元,尚欠21180元。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收条也没载明付款时间,故不应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31日,东某公司朱丹项目部人员李某向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宿迁市景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25吨另:11.2收25吨水泥11.4收22吨水泥合计共收到水泥72吨(325#)单价440元/吨总费用计31680元(叁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2019年1月16日,景某公司为东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数量102.06吨,单价362.36元(不含税),金额36982.76元,税率16%,税额5917.24元,合计42900元。
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原告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东某公司对李某出具的收条认可,该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景某公司水泥共计72吨,总费用31680元,东某公司辩称确实共计收到原告上述收条中载明的货物,并已向原告支付10500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景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80元及利息(利息以31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景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甜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