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51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2月28日向案外人秦敬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于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东昂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5月3日秦敬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秦敬当时告知我仅偿还6万元就可以了。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不清楚。
被告**、东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秦敬借给李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条签订时借出人已将全部所借现金交给借款人。约定还款日期为自借款时间2018年2月28日至还款时间2018年4月27日止。借期为60天,到期最后一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如逾期不能还本或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每天付给借出人……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借出人向其追讨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宿迁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48000元、15000元。2018年5月3日秦敬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秦敬将上述借条中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委托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秦敬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以起诉的方式向**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故**作为受让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借款本金为6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调整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昂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东昂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追偿。关于律师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能够证实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东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东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卓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