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721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生,白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峰,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96364154R。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亮、李云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0823136C。
法定代表人:吴成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全,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能源公司)、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0)黔04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黔04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峰,被告绿色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亮、被告光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79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以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将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同年8月8日验收合格,并由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建设单位于2016年8月15日共同核算案涉工程款为155477.98元。2016年12月安顺市西秀区水务局对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排水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时,提出恢复工程由建设单位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直接发包不利于整个工程审计,要求将恢复工程纳入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排水工程中。在这个情况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终止协议》,约定由被告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后原告***重新与被告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两年有余,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07977.98元,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彼此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绿色能源公司辩称:一、绿色动力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绿色动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安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外排水工程(包含计入光文建设公司的厂外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尚未审计结算,绿色动力公司暂无向光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由于***与绿色动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论绿色动力公司最终是否需要向光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绿色动力公司都无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其与光文建设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自行结算工程款。因此,绿色动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绿色动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光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一,原告承包施工的本案所涉及的安顺垃圾发电厂厂外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于2016年4月1日以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安顺绿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8月8日验收。2016年8月15日经建设、监理、施工(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核算涉案工程价款,2016年12月在西秀区水务局对安顺垃圾发电厂厂外排水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时,提出涉案工程发包方式不利于整个工程审计,要求纳入安顺垃圾发电厂厂外排水工程中,我方是应安顺绿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请求,为了能顺利完成电厂涉及水利方面的工程验收和结算审计,使原告能顺利获得工程价款的善良行为,是帮助原告方与建设方解决之前工程发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困难和问题,是对原告的支持和帮助。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第二,2016年10月26日,在安顺绿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原告方、我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是涉案工程由乙方承包,作为我方承包的供排水工程外的一部分而不是我方发包给乙方,涉案工程也不是我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二是工程造价由西秀区审计局审核同意且经我方复核认可的金额为准,工程价款支付由发电厂与原告直接沟通,如需经由我方账户,则乙方自行开具税票,并需向我方交付与卢国刚同标准的公司管理费用。现工程结算审计尚未结束,安顺绿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也未拨付涉案工程的后续价款(原合同价50%以上部分)到我方,我方不存在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和与安顺绿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彼此推脱的行为。第三,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1日由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顺绿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8月8日验收,2017年1月13日,双方在合同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同基本履行结束后终止合同,双方视合同为儿戏,终止协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从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已做完验收,原告应该是向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价款而不是我公司。第四,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是可笑之极,其自己允许他人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且我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竟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向我方提起诉讼更是无理。综上所述,答辩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纠纷事实,作为被告主体不合适,答辩方未损害原告方的任何合法权益,在未收到安顺绿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拨付的经西秀区审计局审定的涉案工程余款前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工程价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外供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顺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外供排水工程交由被告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4月1日,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案外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发包给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排水管沿程切断农灌沟、田埂恢复。主要工程量:取水泵房处水库堡坎恢复50米;取水泵房处混凝土路面恢复75米,水沟恢复105米,厂区至取水泵房路面泥夹石调平300米,田埂恢复25米。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格,具体结算金额以“安顺市西秀区审计局”审核同意且经甲方符合认可的金额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路面调平、田埂恢复、农灌沟恢复、路沿恢复完成,支付47500元(比例为50%);剩余工程完成,竣工资料全部移交并经审计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质量保证期满一年支付实际合同结算金额的10%。保修服务时间: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在乙方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8月8日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也对原告***在该项目进行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7年1月13日,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终止协议》,约定:鉴于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和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承包方实施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当前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2016年12月安顺市西秀区水务局对安顺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进行工程验收,提出恢复工程发包给发包方不利于整个工程审计结算,只能由发包方与《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合同》原施工单位贵州光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合同,认定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量进入整个厂外供排水工程,便于工程结算审计。鉴于上述原因,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并就合同终止后双方权责义务达成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恢复工程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自本合同协议签署之日终止,双方互不拖欠任何费用且不存在任何争议;2、关于《恢复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由承包方与贵州光文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在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贵州光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排水管沿程切断农灌沟、田埂恢复。该合同落款处未签署时间。
同时查明,2020年1月6日,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系***以我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亦由***实际组织施工,我公司同意由***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由***享受该工程的全部权利,负担该工程的全部义务。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九、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计算,案涉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211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终止协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平面图复印件、工程量验收签认表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绿色能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承诺书、函,被告光文公司提交的请求报告、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情况说明、协议、施工合同以及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工程计量报验表系原告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而是挂靠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顺垃圾焚烧发电厂厂外供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绿色能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具体结算金额以安顺市西秀区审计局审核同意,且经甲方被告绿色能源公司复核认可的金额为准。以及竣工资料全部移交并经审计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0%,质量保证期届满一年,支付实际合同结算金额的10%。现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根据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2116.48元,扣除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47500元,尚欠工程款94616.48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色能源公司辩称,由于***与绿色动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论绿色动力公司最终是否需要向光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绿色动力公司都无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其与光文建设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自行结算工程款,因此,绿色动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绿色能源公司辩称,安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外排水工程(包含计入光文建设公司的厂外排水工程农灌沟、田埂恢复工程)尚未审计结算,绿色动力公司暂无向光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长达五年之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已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绿色动力能源公司不能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光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光文公司确认原告与被告光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签订,加之,该合同落款处未签署日期,故原告与被告光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光文公司无签订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故原告诉请被告光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61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合计14460元,由被告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杨松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谭雅露
书 记 员 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