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3民初2007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号。
负责人:韩金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芳,北京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达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613K。
法定代表人:冯永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平,北京市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
第三人: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博特花园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218C。
法定代表人:袁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部(以下简称×××部队保障部)与被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成电力公司)、第三人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房地产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队保障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被告顺力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平、高晓东,第三人京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部队保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涉案土地并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此合同履行,由于中央军委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接到此通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配合。依据×××文件(关于×××的通知)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给被告下发通知解除合同,并多次找其协商腾退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提起诉讼。
被告顺力成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001年6月30日,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后勤部(下称×××部队后勤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建立了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签约及履约主体均非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的下属职能部门,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承继了原×××部队后勤部权利义务,且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的前提下,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部队后勤部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2001年6月30日,被告与×××部队后勤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土地30亩,期租50年(2001年6月30日至2051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总租金为300万元,扣除被告为出租人营房改造高低压线路设备投入180万元折抵租金后,应付租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部队后勤部支付了租赁期间内的全部租金300万元。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因不可抗力终止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为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权或合同约定解除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三、《关于×××通知》有关限制性规定,对本案《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继续履行没有强制约束力,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7月,原告以《关于×××通知》为由,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合同请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关于×××通知》证据,但其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关规定,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责令原告提交该证据,原告拒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文件系内部管理文件,不当然具有对外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此外,根据次承租人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所获得的证据,涉案土地所有权权属并非军产,不属于《关于×××的通知》要求的停止利用军队资产对外经营有偿服务的范围,对本案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能作为合同不能履行及解除的有效依据。综上,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腾退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辰房地产公司述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军委通知×××号文件的效力的问题同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第三人补充说明一点: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京政地字【1993】310号政府批复文件及2017年8月本案第三人向北京市国土局顺义分局提出申请后收到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均证明涉案土地其权属不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6月30日,×××部队后勤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进一步发展经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退役旧靶场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退役旧靶场地理位置及四至:1、甲方退役旧靶场位于顺义区×××小区南侧。2、周边四至:东侧为墙基外50公分,西侧与×××土路东侧为界,北侧紧靠×××路,南至×××新墙基外50公分。二、土地租赁期限及租金:1、退役旧靶场现有土地共30亩(其中建设用地22亩,带征地8亩)有规划局规划测图说明,经双方协商租赁期为50年。从2001年6月30日开始至2051年6月30日止。2、每亩地年租金为2000元(含带征地)共30亩地,每年租金6万元,50年为300万元。三、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营房内改造高低压线路设备投入180万元算为租金。2、另付120万元租金,分三次付清。3、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付租金40万元。4、2001年12月31日前付租金40万元。5、2002年6月30日前付租金40万元。6、第一次租金付完后,乙方可以对本土地进行规划使用。四、甲乙双方权利:1、甲方将退役旧靶场土地出租后,享有对所得资金使用权。2、乙方享有对退役旧靶场土地的使用权。3、乙方享有对退役旧靶场土地按有关部门规定安排开发建设的权利。五、甲乙双方的义务:1、甲方有协助乙方分管协调周边关系、环境的义务。2、甲方有出具上级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的义务。3、乙方有对退役旧靶场土地进行保护管理的义务。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协议有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2、租赁期间甲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终止合同,应按剩余年限每年60000元退还租金,地上建成的建筑物按评估价由甲方负责赔偿。3、乙方承租退役旧靶场土地应按国家政策合法开发。七、双方责任:1、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出面负责将外围院墙圈起来,乙方负责材料、人工费用。2、由甲方出面负责打一眼井水,乙方负责打井的费用……
2005年5月15日,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辰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顺力成电力公司拥有位于顺义区×××小区南侧30亩土地(其中建设用地22亩,带征地8亩)有规划局规划图。现京辰房地产公司决定承租甲方土地,经双方协商租赁期为46年,从2005年4月20日至2051年6月30日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具体协议:一、甲方土地四至:周边四至:东侧为墙基外50公分,西侧与×××土路东侧为界,北侧紧靠新×××路,南至×××新墙基外50公分。二、土地租赁租金:土地租金共计为1310万元(含税金)。其中建设用地22亩,每亩年租金1万元,租期46年,计1012万元。带征地8亩,每亩每年租金5962元,计219.4万元,税金78.6万元。三、付款方式:1、协议签字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7月15日,两月内,乙方将全部租金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享有对土地使用权。2、协议签字后,两月内,因乙方资金不到位,遇上级主管部门或不可抗力原因,将本土地为他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自动解除……六、违约责任:租赁期间甲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终止合同,甲方按剩余年限每年27万元退还租金,对该土地上建筑物,并取得合法手续的,按评估价格由甲方负责赔偿。违规建筑甲方不给赔偿……
2005年7月18日,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辰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和乙方于2005年5月15日已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因乙方资金紧张,未按原协议中规定日期付清款项。甲乙双方经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应付甲方租金共计为1310万元(含税金)不变。二、乙方于2005年7月19日首付租金500万元整。三、乙方于2005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剩余租金810万元整。四、在2005年7月19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发生的规划变更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洽商。五、2005年10月31日乙方如不能付清全部租金,甲方有权废止此协议,保留原土地使用权。六、租金全部付清后,甲方将土地交于乙方绿化地使用……
2006年9月15日,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顺力成电力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因军队编制体制改革,2012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原后勤部和装备部合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部。
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关于×××通知》(军发×××号),主要内容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军队和武警部队所有单位一律不得新上项目、新签合同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凡已到期的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得续签,能够协商解除军地合同协议的项目立即停止……
庭审中,原告称军发×××号通知下发后,其于2016年7月12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10日四次向被告送达《关于×××的通知》及《关于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通知》,且在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永全在原告处协商过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事宜,被告亦多次找第三人商议此事,并提交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10日、2016年7月12日的回执单及2017年7月26日《关于×××通知》及2017年8月10日《关于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通知》、2017年7月21日会议纪要佐证;被告辩称,收到了2016年7月12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10日三次通知,确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2017年7月21日会议,但双方是在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并未解除,事后经被告了解,涉案土地不属于军产,不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发送《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复函称:“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3)310号文件,我司已于2017年8月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申请申请,要求其将该文件载明的征地位置、征地补偿协议等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并做出地理位置标注,旨在进一步明确贵司提出的30亩土地归属权问题。8月下旬我司收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其中载明:1993年,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顺义区国土资源局)已分别将顺义镇赵古营村、河南村、胡各庄村等粮田地及部分代征市政道路用地一并有偿转让给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代征市政道路用地中包括顺义区仁和镇滨河小区南侧30亩土地(详见附件及四至图)。我司也于收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时就这30亩土地目前用途做了咨询,得到的回复是:该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目前是受地方政府管辖的公共绿地。贵司提及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3)310号文件原件,建议可到相关监管部门具体了解核实。综上因素,鉴于×××部队目前与该地块不存在权属关系,故×××部队提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腾退要求,我司认为均不成立。”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京政地字【1993】310号)的征地位置、征地补偿协议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向您公开,具体内容详见附件……附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京政地字【1993】310号2、测绘图3、征地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辩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3)310号文件,涉案土地并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上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很含糊、模棱两可,不是对涉案土地的答复,如果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已经征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不可能2001年由原告来掌控,还让原告对外出租。
2018年3月5日,经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涉案土地位于顺义区×××别墅东北角,涉案土地四周有围墙包围,西侧有一铁门与×××小区相连,北侧紧邻×××路,南侧、西侧均为×××小区围墙,东侧紧邻×××路。涉案土地上并无任何建筑物,为一空地。原告当日提供涉案土地位置坐标。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发函询问涉案土地土地权属及土地性质。2018年5月7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出具《土地权属性质说明》,内容为“根据贵院提供的《顺力成项目位置坐标》经核实,该宗土地基本位于京政地字(1993)310号批复范围内。该宗土地所有权已于1993年经征地转为国有,土地利用类为建设用地。因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过供地手续,该宗土地尚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认可上述《土地权属性质说明》真实性及内容,认为涉案土地并非军产,不适用《关于×××的通知》(军发×××号);原告不认可上述《土地权属性质说明》内容,认为该说明中“基本位于”表达不准确,且该土地至今未办理任何供地手续也尚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权属至今未定,涉案土地权属属于部队,征用的时候也没有人与原告协商,土地权属还属于原告。原告称,涉案土地原来是靶场,规划图上有清晰的靶场痕迹,上个世纪60、70年代划拨给部队作为靶场使用,后因影响周边群众安全就不再继续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明、租赁协议、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土地权属性质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出具的《证明》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原后勤部和装备部合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涉案土地系划拨给其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出具《土地权属性质说明》内容来看,涉案土地所有权已于1993年经征地转为国有,但尚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效力问题取决于涉案土地权属及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土地权属及使用权争议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涉案土地权属及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先行解决涉案土地权属及使用权问题,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并交付涉案土地,在涉案土地权属及使用权未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冰
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
人民陪审员 马德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