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0159号
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博特花园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218C。
法定代表人:德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松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达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613K。
法定代表人:杨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成电力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松杰、田瑀,被告顺力成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超过20年的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即: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2051年6月30日止),并判令顺力成电力公司退还该期间内的已付租金740.43万元;2.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的其他部分已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并判令顺力成电力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自2017年8月3日至2025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220.71万元;3.请求判令顺力成电力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348.86万元;4.请求判令顺力成电力公司支付前述各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8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请求判令顺力成电力公司赔偿支付的案涉土地维护费7.8万元;6.诉讼费由顺力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5年5月15日及7月18日就顺义区仁和镇滨河小区南侧30亩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租赁使用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顺力成电力公司将其拥有的案涉土地出租给我公司。租赁期限为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51年6月30日止,共计46年(实际为46年零两个月十天)。租金合计为1310万元。案涉合同签署后,顺力成电力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我公司按约定向顺力成电力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2017年7月31日,顺力成电力公司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表明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通知我公司予以解除,同时明确自通知送达之日起案涉合同予以解除。我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收到前述通知,故案涉合同应自2017年8月2日起已经解除。在上述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我公司方才了解到:顺力成电力公司自始至终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其从未有权利处分该土地并从中获取利益。顺力成电力公司通过虚假陈述骗取我公司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在收取了巨额租金之后,因权利来源问题,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对我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的租赁期限为46年,已远远超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20年,超过20年租赁期限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顺力成电力公司应返还剩余26年(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205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关于案涉合同中20年以内部分的租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两个阶段进行处理:其一,合同确认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部分,我公司已不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顺力成电力公司理应退还该期间的全部租金;其二,合同自签订之后,至解除之前的部分,虽然我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土地,理应支付租金或者使用费,但是,该租金或者使用费不应当由顺力成电力公司予以收取,而应当由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向我公司另行主张。顺力成电力公司收取该部分租金构成了以不合法的行为获取利益,违背了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同时,在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部分利益时,我公司将陷于双重付费的被动局面。因此,对于合同已经履行期间内的租金或者使用费,顺力成电力公司应全部退还我公司。此外,合同无法履行系由于顺力成电力公司恶意欺诈导致,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方,故,顺力成电力公司理应承担我公司包括资金占用成本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顺力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京辰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本案中,京辰房地产公司使用涉案地块并非短期的使用行为,而是其开发建设波特兰花园作为长期使用,根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4条的相关规定,长期使用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最长年限为70年,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46年租赁期限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另外,退一步讲,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我公司也实际将涉案土地交付京辰房地产公司使用,不存在欺诈和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即便存在导致超过20年合同无效的情形,过错也不在我公司一方。第二点,已经生效的(2017)京0113民初2007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查明66055部队对于涉案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而实际上,部队享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出租给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66055部队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无法律上的联系,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无效会必然导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不存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项下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第三点,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在实际履行并未解除,京辰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土地并未交还,虽然2017年7月31日我公司曾向京辰房地产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但该行为并不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京辰房地产公司未在3个月内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但其明确提出异议,且在与66055部队的诉讼中再次表示异议,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第四点,京辰房地产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京辰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使用土地,其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于法无据。第五点,由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地块交付京辰房地产公司使用,京辰房地产公司所谓的土地维护费用应当属于其使用土地的正常成本支出,不属于所谓的损失,更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最后,我公司认为,京辰房地产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显然存在矛盾,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其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存在以无效为理由要求返还租金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保障部(以下简称66055部队保障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顺力成电力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进一步发展经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退役旧靶场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退役旧靶场地理位置及四至:1、甲方退役旧靶场位于顺义区仁和镇赵古营村东南,滨河小区南侧。2、周边四至:东侧为墙基外50公分,西侧与绿茵公司土路东侧为界,北侧紧靠新顺平快速路,南至旧靶场新墙基外50公分。二、土地租赁期限及租金:1、退役旧靶场现有土地共30亩(其中建设用地22亩,带征地8亩)有规划局规划测图说明,经双方协商租赁期为50年。从2001年6月30日开始至2051年6月30日止。2、每亩地年租金为2000元(含带征地)共30亩地,每年租金6万元,50年为300万元。三、付款方式。1、乙方为甲方营房内改造高低压线路设备投入180万元算为租金。2、另付120万元租金,分三次付清。3、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付租金40万元。4、2001年12月31日前付租金40万元。5、2002年6月30日前付租金40万元。6、第一次租金付完后,乙方可以对本土地进行规划使用。四、甲乙双方权利:1、甲方将退役旧靶场土地出租后,享有对所得资金使用权。2、乙方享有对退役旧靶场土地的使用权。3、乙方享有对退役旧靶场土地按有关部门规定安排开发建设的权利。五、甲乙双方的义务:1、甲方有协助乙方分管协调周边关系、环境的义务。2、甲方有出具上级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的义务。3、乙方有对退役旧靶场土地进行保护管理的义务。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协议有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2、租赁期间甲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终止合同,应按剩余年限每年60 000元退还租金,地上建成的建筑物按评估价由甲方负责赔偿。3、乙方承租退役旧靶场土地应按国家政策合法开发。七、双方责任:1、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出面负责将外围院墙圈起来,乙方负责材料、人工费用。2、由甲方出面负责打一眼井水,乙方负责打井的费用……。
2005年5月15日,顺力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辰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顺力成电力公司拥有位于顺义区仁和镇滨河小区南侧30亩土地(其中建设用地22亩,带征地8亩)有规划局规划图。现京辰房地产公司决定承租甲方土地,经双方协商租赁期为46年,从2005年4月20日至2051年6月30日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具体协议:一、甲方土地四至:周边四至:东侧为墙基外50公分,西侧与绿茵公司土路东侧为界,北侧紧靠新顺平快速路,南至墙基外50公分。二、土地租赁租金:土地租金共计为1310万元(含税金)。其中建设用地22亩,每亩年租金1万元,租期46年,计1012万元。带征地8亩,每亩年租金5962元,计219.4万元,税金78.6万元。三、付款方式:1、协议签字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7月15日,两月内,乙方将全部租金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享有对土地使用权。2、协议签字后,两月内,因乙方资金不到位,遇上级主管机关或不可抗力原因,将本土地为他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自动解除。四、甲乙双方权利:1、甲方将土地出租后,享有对所得资金的使用权。2、乙方享有对甲方土地的使用权。3、乙方享有对甲方土地按有关部门规定安排开发建设的权利。五、甲乙双方的义务:1、甲方有协助乙方协调周边关系、环境的义务。2、乙方有对甲方土地进行保护管理的义务。六、违约责任:租赁期间甲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终止合同,甲方应按剩余年限每年27万元退还租金,对该土地上建筑物,并取得合法手续的,按评估价格由甲方负责赔偿。违规建筑甲方不给赔偿……。
2005年7月18日,顺力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辰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和乙方于2005年5月15日已签土地租赁协议书,因乙方资金紧张,未按原协议中规定日期付清款项。甲乙双方经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应付甲方租金总计为1310万元(含税金)不变。二、乙方于2005年7月19日首付租金500万元整。三、乙方于2005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剩余租金810万元整。四、在2005年7月19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土地发生的规划变更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洽商。五、2005年10月31日乙方如不能付清全部租金,甲方有权废止此协议,保留原土地使用权。六、租金全部付清后,甲方将土地交于乙方绿化地使用……。2005年7月19日,京辰房地产公司向顺力成电力公司支付土地租金500万元,2006年1月12日支付土地租金810万元。
2006年9月15日,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顺力成电力公司。
京辰房地产公司称其公司与顺力成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超过20年租赁期限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20年,应为无效。因此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超过20年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并要求顺力成电力公司退还该期间已付的租金。顺力成电力公司认可2025年4月20日至205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为740.43万元,但称双方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因为京辰房地产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并非短期的使用行为,而是其开发建设波特兰花园作为长期使用,根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4条的相关规定,长期使用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最长年限为70年,因此双方约定的46年租赁期限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京辰房地产公司称2017年7月31日顺力成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因此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的其他部分已于2017年8月2日解除,顺力成电力公司应退还2017年8月3日至2025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且虽然其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200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涉案土地,但顺力成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不应向其公司收取租金或者使用费,而应由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向其公司另行主张,故对于200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顺力成电力公司也应予以退还,同时还应支付已付全部租金的资金占用费。为此,京辰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邮寄单、查询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017)京0113民初20074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3民终868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载明顺力成电力公司以66055部队根据中央军委文件要求须收回此土地,租赁协议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成立的基础丧失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京辰房地产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京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腾退完毕等。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京政地字【1993】310号)的征地位置、征地补偿协议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向您公开,具体内容详见附件……附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京政地字【1993】310号2、测绘图3、征地协议。”
顺力成电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京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请求,称京辰房地产公司明确提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告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也没有否认部队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即便没有使用权,对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从法律上说不是必然无效,更何况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法院并未查明,且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京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也严重过高。为此,顺力成电力公司提交了复函、(2017)京0113民初2007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复函载明:“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3)310号文件,我司已于2017年8月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申请,要求将该文件载明的征地位置、征地补偿协议等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并做出地理位置标注,旨在进一步明确贵司提出的30亩土地归属权问题。8月下旬,我司收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其中载明:1993年,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顺义区国土资源局)已分别将顺义镇赵古营村、河南村、胡各庄村等粮田地及部分代征市政道路用地一并有偿转让给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代征市政道路用地中即包括顺义区仁和镇滨河小区南侧30亩土地(详见附件及四至图)。我司也于收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时就这30亩土地目前用途做了咨询,得到的回复是:该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目前是受地方政府管辖的公共绿地。贵司提及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3)310号文件原件,建议可到相关监管部门具体了解核实。综上因素,鉴于66055部队目前与该地块不存在权属关系,故66055部队提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腾退要求我司认为均不成立。”京辰房地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复函最后一段是针对部队与顺力成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所提出的异议,而并非针对本案的涉案合同。在上次诉讼中,其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所提出的合同不能解除也是针对部队与顺力成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于顺力成电力公司2017年7月所发的解除通知函,其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以行为表示同意解除。
京辰房地产公司认可就涉案土地其公司未与顺力成电力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称其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至2017年8月初,由于土地处于开放状态,无人管理,其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垃圾清运、绿化管理属于对土地的善意管理,因此顺力成电力公司应赔偿其公司支付的涉案土地维护费,并提交了绿化垃圾清理合同、业务回单、发票、支出凭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京辰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北京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服务费6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向北京付氏博亚装饰装璜经营部支付工程服务费1.8万元。顺力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上述费用系京辰房地产公司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的正常成本支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且由此也可以看出京辰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使用涉案土地,从未对其公司作出过任何交还土地的意思表示。
另,2017年10月20日,66055部队保障部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顺力成电力公司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判令顺力成电力公司及京辰房地产公司腾退涉案土地并返还其单位。2018年3月5日,经本院组织66055部队保障部、顺力成电力公司及京辰房地产公司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66055部队保障部、顺力成电力公司及京辰房地产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土地位于顺义区波特兰别墅东北角,涉案土地四周有围墙包围,西侧有一铁门与波特兰小区相连,北侧紧邻顺平路,南侧、西侧均为波特兰小区围墙,东侧紧邻顺福路。涉案土地上并无任何建筑物,为一空地。66055部队保障部当日提供涉案土地位置坐标。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发函询问涉案土地土地权属及土地性质。2018年5月7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出具《土地权属性质说明》,内容为“根据贵院提供的《顺力成项目位置坐标》经核实,该宗土地基本位于京政地字(1993)310号批复范围内。该宗土地所有权已于1993年经征地转为国有,土地利用类为建设用地。因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过供地手续,该宗土地尚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京辰房地产公司、顺力成电力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的开庭笔录中均表示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后本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200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虽主张涉案土地系划拨给其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出具《土地权属性质说明》内容来看,涉案土地所有权已于1993年经征地转为国有,但尚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效力问题取决于涉案土地权属及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土地权属及使用权争议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涉案土地权属及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先行解决涉案土地权属及使用权问题,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并交付涉案土地,在涉案土地权属及使用权未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处理。”并裁定驳回66055部队保障部的起诉。66055部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京03民终8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66055部队保障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京辰房地产公司、顺力成电力公司虽在《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为46年,从2005年4月20日至2051年6月30日止,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租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故《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即自2025年4月20日至2051年6月30日的期限无效。鉴于京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完协议所约定的全部租金,故对于本院确认超过20年租赁期限无效部分的租金740.43万元,顺力成电力公司应予以返还。
对于《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的其他部分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虽然顺力成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但京辰房地产公司收到后对解除的理由提出异议,认为66055部队提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腾退要求不成立,且京辰房地产公司、顺力成电力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2017)京0113民初2007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明确表示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京辰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未办理涉案土地的交付手续。因此,对于京辰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其他部分于2017年8月2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对于京辰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8月3日至2025年4月19日期间租金以及2019年3月29日、2019年12月20日产生的土地维护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200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虽然京辰房地产公司主张顺力成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不应向其公司收取租金,但其提交的裁定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顺力成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且上述期间京辰房地产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涉案土地。故对于京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费,京辰房地产公司、顺力成电力公司2005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对此应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京辰房地产公司、顺力成电力公司仍约定租赁期限为46年,双方均存在过错,且顺力成电力公司也实际占用该部分租金。因此,顺力成电力公司应支付超过20年租赁期限无效部分租金740.4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对于支付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年利率3%。鉴于本院对京辰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其他部分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要求支付该部分租金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超过20年租赁期限(即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2051年6月30日止)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5年4月20日至2051年6月30日租金740.4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40.4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 434元,由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 0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8 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连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