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703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系吴忠市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自兵,男,45岁,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第八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杨廷贵,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马自兵、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被告马自兵、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马晓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熊建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鹭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