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355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岩土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郭某、被告华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4450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457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并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别承建被告吴忠市塞上农民新居秦桥中心村二期17号、24号、25号楼碎石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龙河唐都8号至11号楼、14号至20号楼碎石桩工程,李园新村25号、26号、27号楼CFG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新民中心村1号至4号、46号、50号安置楼桩基工程共5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对于各项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的具体数额也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额1033844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4450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圣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五份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工程款的计算存在误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宁夏岩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就吴忠市塞上农民新居秦桥中心村二期17#、24#、25#楼碎石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龙河唐都8#-11#、13#-16#楼碎石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李园新村6#-11#、14#-20#楼碎石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李园新村25#-27#楼CFG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新民中心村1#-4#、46#、50#安置楼桩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后续证据可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吴忠塞上农民新居秦桥中心村二期碎石桩结算单》、《吴忠市龙河唐都小区碎石桩结算单》、《吴忠市东塔乡李园中心村安置楼碎石桩结算单》、《吴忠市东塔乡李园中心村安置楼CFG桩结算》、《吴忠市新民中心村安置楼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2011新民中心村碎石桩、灰砂桩结算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扣除电费、石料款等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338442元;
《万广达打桩款明细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对账后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338442元,以现金、房屋抵顶方式支付了7893408元,下欠2445034元未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50212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可;证据三所载明的付款数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付款数额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中没有2011年7月之后发生的付款金额统计情况,且重复计算辅料及水电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含有原告施工分摊的电费及被告提供石料费用的凭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别承建被告吴忠市塞上农民新居秦桥中心村二期17号、24号、25号楼碎石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龙河唐都8号至11号楼、14号至20号楼碎石桩工程,李园新村25号、26号、27号楼CFG桩工程,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新民中心村1号至4号、46号、50号安置楼桩基工程共5项工程。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吴忠市塞上农民新居秦桥中心村二期24号、25号楼碎石桩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999.25元。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对龙河唐都小区碎石桩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896813.26元,扣除电费34554.2元、石料款8721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75049元。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对吴忠市东塔乡李园中心村安置楼6、8、9、10、11、14、16、17、18、19、20号楼碎石桩工程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3328元。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吴忠市李园新村25号、26号、27号楼CFG桩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527552元,扣除电费、石料款39665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895.5元。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对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新民中心村1号至4号、46号、50号安置楼桩基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4661.5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现金及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打桩工程款总计1033844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893408元,下欠244503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0338442元(已扣除被告分摊给原告的电费及被告提供的石料款),被告已支付7893408元,尚欠2445034元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45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工程款的计算存在误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双方对账之前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且对账时双方明确“已扣除用公司石料及电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总价3‰)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6%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503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以2445034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6元,由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45元,由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美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