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初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1,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建安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宁03民初125号
民事判决,原告马某1与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民终1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冯某1,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57415.7元,逾期付款利息2936669.6元,赔偿原告房屋抵顶损失2300000元,利息损失600000元,窝工停工损失1000000元,合计13994085.3元;2.判令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分别承包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开发、华圣建安公司承建的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以北龙河唐都住宅小区18、19、22#,文化街以西龙河金帝住宅小区4#、5#楼的土建工程,工期分别为龙河唐都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l日、龙河金帝2011年3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以2008工程计价定额为准,工程竣工后再加减变更及材差。工程款以65%的现金和材料支付,30%的房屋抵顶,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建筑原材料进场施工,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为原告的施工提供部分钢筋、水泥等原材料,但由于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钢筋、水泥、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等,原材料以及变更设计图纸等客观原因,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并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窝工停工损失。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又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承建的李园中心村工程中的2、3#、新民中心村19、32#楼土建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在内的部分分项工程施工完毕,仍由被告华圣公司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部分钢材、水泥、石料、瓷砖、塔吊等建材及机械。同样因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钢筋、水泥、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等,原材料以及变更设计图纸等客观原因,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并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窝工停工损失。2011年10月30日龙河唐都经二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4月30日龙河金帝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l日李园中心村一期工程中的2、3#楼经各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新民中心村19、32#楼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确认,龙河唐都18#楼的工程量为2630.99㎡,19#楼的工程量为2412.79㎡,22#楼的工程量为3033.2㎡,龙河金帝4#楼的工程量为3501.3㎡,5#楼的工程量为9594.2㎡,李园中心村2#楼的工程量为4520.42㎡,3#楼的工程量为2425.24㎡,新民中心村19、32#楼的工程量均为2995.72㎡。就以上工程,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70万元的现金工程款、抵顶了房屋41套。2017年10月20日,经与被告结算,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2114217.75元。除上述已经支付的现金工程款以外,因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极高的房屋抵顶单价和钢材、水泥抵扣单价,还有违法扣取的高额管理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所欠的巨额工程款至今无法追回。另外,因二被告无法偿还用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进行的抵押借款及利息,致使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被案外人抵债造成原告230万元的房屋损失和60万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从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得来的,之后分包给原告,原告具体施工了土建、安装、电气等合同中具体约定的内容。原告与华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四份,以及原告起诉的涉案九栋楼分别为:龙河唐都住宅小区18、19、22号楼,龙河金帝住宅小区4、5号楼,李园中心村2、3号楼,新民中心村19、32号楼,均由原告施工是事实。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工程量即建筑面积和工程总造价42114217.75元属实。三、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部分收尾工程及维修工程没有履行。四、我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30724元。五、我公司超付原告工程款12260493元。具体内容在我公司反诉时具体陈述。综上,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超额向华圣建安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22604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马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马某1先后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4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承建的华圣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李园中心村2号、3号楼,新民中心村19号、32号楼,龙河唐都18号、19号、22号楼,龙河金帝4号、5号楼发包给反诉被告马某1施工建设。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分别以2008年建设工程定额计价和中标价计价。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税金为总造价的5.5%,由反诉被告承担,管理费按中标价1.5%收取,华圣房地产公司投资提取各种费用9%,反诉原告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全额支付反诉被告。双方并约定了以建成后的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宜。2017年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反诉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反诉被告施工建设的共九栋楼审定价总计42114217.75元,结算价42114217.75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16%的税金和管理费用,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总计33270231元。反诉原告期间共向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5530724元,超付工程款12260493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对签署的结算工程款总计42114217.75元无异议,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5530724元均有据可查,超付的12260493元工程款反诉被告应当全额返还。
反诉被告马某1答辩称,华圣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一、涉案几项工程中最后竣工时间在2013年8月份,至今均已过最长质保期,不存在继续扣除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二、本案系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且马某1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再加上马某1施工部分均为劳务,而没有包括建材部分,所以双方约定的5.5%的税金及管理费应违法无效,也不存在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三、抵顶给马某1的约41套房屋,抵顶的价格每平米在4000元左右,远高于2800元一平米的市场售价,抵顶房屋所占工程款的比重高达47%左右,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华圣建筑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沙子等材料,也远远高于市场售价,在工程款占比中达到33%左右,以上两项抵顶占比约为80%,远超出合同约定不超过35%的抵顶比例,现金支付约670万元,仅占工程款支付的15%左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65%左右,导致马某1在施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四、甲供材部分的税金应当由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承担。故被告马某1认为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诉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陈述意见,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对反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诉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华圣房地产公司除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在本案发回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诉原告马某1除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提交了监理合同1份、监理日志7份、产品供货合同一份、(2019)宁030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窝工损失及给原告抵顶的房屋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整体将新民中心村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整体将李园中心村发包给被告华圣建安公司,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将龙河唐都住宅小区和龙河金帝住宅小区整体发包给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之后,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以上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马某1进行建设施工,原告马某1具体施工了:龙河唐都住宅小区18#、19%、22#,新民中心村19#、32#,龙河金帝住宅小区4#、5#,李园中心村2#、3#,共九栋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的工程中,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对主材甲供。原告马某1施工以上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0日,经原告马某1、被告华圣建安公司、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共同结算,上述九栋楼工程结算价总计为42114217.7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共同认可该结算价,但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四项工程转包给原告马某1进行施工,因原告马某1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四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马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够向工程发包方华圣建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是否给原告马某1付清了工程款。
2017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马某1施工的案涉九栋楼工程总价结算为42114217.7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价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1主张甲供材料部份的税金不应扣除,虽然本案中存在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但双方在订立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本工程应交税金由项目部自行承担,甲方按工程总价的5.5%计收缴税”及“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后支付”,且马某1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获取合同对价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故原告马某1应当依法承担税金2316281.98元(42114217.75元×5.5%),扣除税金后的工程结算价为39797935.77元(42114217.75元-2316281.98元)。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管理费1.5%、其他费用9%,因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被告不应通过转包行为获利,故对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一、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2457399.4元(现金付款7616570元+甲供材13437910.4元+抵顶房屋21402919元)。
(一)现金付款。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现金支付8320947元,原告认可收到现金6713044元,争议差额为1607903元。本院经审查确认现金支付款金额为7616570元(6713044元+426272元+20万元+277254元)。
1.原告马某1认可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抵顶给其的一套房屋,其因下欠马世玉材料款又抵顶给马世玉的事实,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将马世玉交纳房款426272元完成做账手续后又将房款426272元返还给马世玉,并给原告马某1下账426272元。该房屋在以房抵顶房款中并未重复计入,故该笔款项应当计入现金已付款。
2.2013年9月25日,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杨某2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马某1妻子王俊燕转账20万元,原告马某1在2018年11月15日对账时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应当计入现金已付款。
3.其余差额981631元,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用以支付维修费和原告未施工完毕项目。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龙河唐都、龙河金帝、新民安置区虽无原告马某1签字但有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据,原告马某1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交了关于李园中心村由吴忠市房管局委托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对水暖、电器材料更换等事项进行维修的合同及付款支票存根,该部分费用按照各项目部施工面积进行分摊,原告马某1在李园中心村应扣维修费金额是277254元,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计入已付款金额。
(二)甲供材金额。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原告施工中存在甲供材情形,应当相应抵扣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存在甲供材情况及应当抵扣工程款,但双方对甲供材数额及抵扣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确认甲供材抵扣工程款13437910.4元(10662563.4元+421817元+674365元+38231元+66636元+1369835元+3600元+172620元+28243元)。
1.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提供钢材1804.37吨,标号42.5水泥4860吨,标号32.5水泥353吨,沙子513车,一车23方,砂夹石1852方,破碎石3776方,原告对以上数量予以认可,对价值计算有异议。本院确认金额为10662563.4元(8205030元+1798200元+116490元+542843.4元)。对于价格的确定意见:(1)钢材有马某1或其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收货单,收货单上载明了吨数、单价及总价。钢材提供1804.37吨,收货单上合计金额为8205030元。(2)水泥有马某1或其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收料单,收料单上载明了型号和数量。按照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确定单价,标号42.5水泥的单价在360元到380元之间,以中间价格370元计算,标号32.5水泥单价在320元到340元之间,以中间价格330元计算,标号42.5水泥4860吨合计1798200元(4860吨×370元),标号32.5水泥353吨合计116490元(353吨×330元)。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拉运水泥和付承兑汇票利息,与供货合同约定不符,供货合同约定运费及卸车费由供方承担,虽然约定了承兑支付,但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3)沙子513车,一车23方,合计11799方,砂夹石1852方,破碎石3776方。都有马某1或其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收料单,在收货单上载明了数量,马某1对数量无异议。关于单价,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与各种材料供应商签订有协议书,且供货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被告华圣建安公司)负责拉运并承担运费,2018年8月14日对账时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含运费价格沙子25元/方,破碎石55元/方,砂夹石21.7元/方,符合合同约定。故此项甲供材料抵扣应付工程款542843.4元(沙子11799方×25元+砂夹石1852×21.7元+破碎石3776方×55元)。
2.原告认可被告代付搭建活动板房费用14700元,代付马刚安装费407117元,两项共计421817元,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应付工程款421817元。
3.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甲供瓷砖888415元,原告认可新民中心村甲供瓷砖120565元,认可龙河金帝小区甲供瓷砖2709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龙河唐都小区甲供瓷砖496877元,经核,原告主张龙河唐都小区瓷砖为自供材料,但未能提交购买瓷砖的证据,而被告提交了瓷砖供货合同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印证瓷砖确系甲供。关于马某1施工龙河唐都小区使用的瓷砖种类、数量及应当扣除的瓷砖价值,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瓷砖供货合同及13张收据予以证明,因供货合同载明了瓷砖的价格,收据上有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马洪荣的签字,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瓷砖由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供,双方在施工期间亦有甲供瓷砖送到工地而原告方并非全部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龙河唐都的甲供瓷砖价值应当按照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交的收据中记载的金额282827元抵扣工程款。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的原告方工作人员王俊忠给张光祥及王学先出具的欠据,因被告不能证明该部分货款已由其代为支付,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余瓷砖货款因无工地收货人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实际提供给原告龙河唐都小区工地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甲供瓦片材料款70012元,原告认可龙河金帝工地使用瓦片382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1主张李园中心村工地自己购买了瓦片,不认可李园中心村工地使用31781元甲供瓦片,因被告提交的瓦片款项支付清单系其单方制定,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李园中心村工地的瓦片系甲供,被告主张的该31781元瓦片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龙河金帝工地使用瓦片38231元应当抵扣应付工程款。
5.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甲供管材66636元,原告认可26155元。对于原告马某1不认可的40481元没有马某1签字,但是有负责给马某1安装的马刚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销货清单上载明了具体的单价、数量、总金额,并注明是龙河金帝小区5号楼。故本案审理所涉及的管材甲供部分抵扣应付工程款66636元。
6.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甲供商品混凝土1369835元,原告对收据12张的真实性和收据中反映的数量无异议,但对于单价不认可。经核,马某1或者马某1工地负责人王俊忠、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工地负责人丁希平都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注明了混凝土的型号以及方数,单价由混凝土供货商吴忠市金马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确定,还有供货商吴忠市金马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每期的对账单予以印证。故本案审理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甲供部分抵扣应付工程款1369835元。
7.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代付机械使用费42750元,原告不认可。对于机械使用费收据上由马某1工地负责人王俊忠和马某1的妻子王俊燕签字的两张金额为600元、3000元的予以确认,对其它由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员工签字的收据不予确认。故本案审理所涉及的机械使用费甲供部分抵扣应付工程款3600元。
8.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支付设备租赁费925493元。原告马某1对租赁费的计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塔吊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均系原告马某1与案外人宁夏华圣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因涉及案外人,且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费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租赁物种类、数量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本案不做审理,被告如发现新的证据可另行依法解决。
9.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单元防盗门由甲方安装,应扣除防盗门款项172620元。原告认可防盗门由甲方安装的事实,但对扣除价款数额有争议。经核,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和安防盗门的承包商签订的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施工工地使用的单元门和进户门数量由承包商进行了确认,故甲供防盗门应扣除工程款172620元。
10.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代原告马某1支付龙河金帝保险费28243元,并提交了保险单和保险缴费发票,原告马某1没有提交所应当支付保险费的证据,而保险单特别约定事项里注明了就是为龙河金帝小区4、5号楼工程投保,故应扣除工程款28243元。
(三)抵顶房屋。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抵顶38套住宅和3套阁楼,共抵顶价值21402919元,原告对抵顶房屋数量认可,对抵顶价值不认可。经核,房屋抵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载明了房屋面积和单价及总价。故本院对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41套房屋应抵扣工程款21402919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1.经过对本诉的审理,涉案工程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应付原告马某1工程款39797935.77元,已付原告马某1工程款42457399.4元,故原告马某1请求判令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157415.7元,要求判令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马某1诉请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承担房屋抵顶损失2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窝工停工损失1000000元,其提交的《监理日志》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系针对案涉工程记录的监理日志,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马某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应支付其以上损失,故不予支持。
三、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对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进行审理,经审理本案中所确认的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已付反诉被告马某1工程款为42457399.4元,对于其他已付款有争议部分,因本案中事实不清,故前文已告知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另行依法解决。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应付反诉被告马某1工程款为39797935.77元,超付工程款2659463.63元(42457399.4-39797935.77元),故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马某1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事实清楚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审理中先予以支持反诉请求2659463.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马某1返还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65946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65元(原告马某1缓交10576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682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22元,反诉被告马某1负担9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彦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