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8)宁0302民初6382号
原告:宁夏和兴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和兴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和兴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和兴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和兴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28元,减半收取11964元,由原告宁夏和兴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洪
审 判 员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