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融璟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华西有色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初34号 原告:**融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1,均系**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华西有色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告:**2,住****市。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被告:**2,住****市。 被告:**3,住****市。 被告:**4,住****市。 被告:**2,住****市。 被告:**,住****市。 原告**融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璟公司)与被告**市华西有色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建筑公司)、**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2、**2、**3、**4、**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3,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现羁押于**市看守所,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29日对被告**2进行了两次提审,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向其进行了调查和核实。被告华西公司、**2、**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3672826.79元(暂算至2020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2、**3、**4、**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各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西公司向原告借款9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年利率7.125%,按***,分期归还本金。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2、**3、**4、**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农商行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6月27日,**农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融璟公司。 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华圣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被告鼎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2辩称,被告华西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属实,但是**农商行将借款转让给原告融璟公司不合法,其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3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2.案涉借款是四家公司联保,办理贷款手续时,因被告**3不再担任华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商行并未让被告**3、**4在保证合同上签字;3.被告**3名下无任何财产,已被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综上,被告**3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2辩称,被告**2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华西公司、**2、**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融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面谈记录、放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股东会决议。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3、**2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西公司、**2、**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融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被告**2认可案涉借款属实,系偿还2015年的1000万元贷款。且2015年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加盖了**农商行的印章,考虑到案涉债权历经两次转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农商行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西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日,**农商行与被告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2、**2、**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2及***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2、**及***作为**2、**2、***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尾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 2015年7月2日,**农商行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西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同日,**农商行与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2、**3、**4、**2、**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3、**2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2、**4、**作为**2、**3、**2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尾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3月25日,**农商行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营业部)支行(2016)年流字第002010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西公司向**农商行借款9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年利率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对于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同日,**农商行分别与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及被告**2、**3、**2分别签订(营业部)支行(2016)年保字第002010001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3、**2为**农商行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的(营业部)支行(2016)年流字第002010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2、**4、**作为被告**2、**3、**2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尾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定向被告华西公司发放了998万元贷款。截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华西公司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3672826.79元未还。 2019年6月27日,**农商行与**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宁金资(法)合审字(2019)023号《资产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华西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依法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6月28日在《**法治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本案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10月29日,**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融璟公司签订宁金资(法)合审字(2019)054号《债权转让合同》,将对被告华西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融璟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9日在《**法治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本案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3、**2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融璟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是各保证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及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农商行将对被告华西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他从权利依法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融璟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通过在《**法治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各被告进行了通知,故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原告融璟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农商行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至于各被告关于原告融璟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价格过低,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格系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确定的事项,债权转让行为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未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各被告亦未因上述转让行为加重各自的还款责任,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被告**2、**4、**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核,被告**2、**4、**在**农商行与被告**2、**3、**2签订的(营业部)支行(2016)年保字第0020100017号《保证合同》中作为三人的配偶仅是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没有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融璟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2、**4、**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其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3、**2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农商行与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3、**2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营业部)支行(2016)年保字第0020100017号《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西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营业部)支行(2016)年流字第002010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华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主张其仅对2016年3月25日的担保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核,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在案涉借款涉及的三次贷款过程中均系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华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主张其前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字,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抗辩理由。经核,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前任法定代表人**3和现任法定代表人**3同时在被告华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3、**2主张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经核,案涉借款于2018年3月24日到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故保证期间于2020年3月23日届满。**农商行与**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在报纸上刊登联合公告,此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融璟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3、**2主张未在2016年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核,被告**3、**2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不仅作为被告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还以个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3、**2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华圣建筑公司、鼎鑫公司、**2、**3、**2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西公司、**2、**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华西有色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融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3672826.79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3、**2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3、**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华西有色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融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17元,由被告**市华西有色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3、**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