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初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建安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房地产公司)、**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塔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塔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市**中心村4#、5#、25#、26#、32#、33#楼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就**市龙河唐都小区13#、14#楼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1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暂计,之后利随本清请判至判决确定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市龙河唐都小区13、14号楼建设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对**市**中心村4#、5#、25#、26#、32#、33#楼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依法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以分项项目负责人身份承包施工了由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市**中心村4#、5#、25#、26#、32#、33#楼、**市龙河唐都小区13#、I4#楼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合同权利义务、开竣工期限及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但二被告因资金、材料短缺无法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致使工期长时间延误,给原告组织施工及设备租赁造成巨大损失。尽管如此,在工程款无法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工程按质按量的向二被告交工并验收合格,但二被告仍拖至8年之久才为原告结算,且以高额的房价及建材价格强行向原告顶房、顶材料以此兑付工程款,剩佘工程款至今拒不支付。二被告的非法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答辩:一、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并非如诉状中所述全部由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仅龙河唐都小区13、14号楼工程由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余工程均不属于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此原告所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施工人应当在完成施工任务并合格后方可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全部完成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尚不具备取得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三、根据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相关方面的结算,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超付7722856.47元。综合以上三点,原告的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答辩:原告主张的**市龙河唐都小区13号、14号楼,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塔乡政府答辩:原告主张的**市**中心村4#、5#、25#、26#、32#、33#住宅楼,被告东塔乡政府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欠华圣建安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722856.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理由: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先后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份,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其承建的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河唐都13号、14号楼,代建的**中心村25号、26号、32号楼、33号及廉租房4号、5号楼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中标标书为准,待竣工后加减变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税金为总造价的5.5%由被反诉人承担,管理费按中标价1.5%收取,开发公司投资提取各种费用9%。反诉人付给被反诉人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全额支付被反诉人。双方并约定了以建成后的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宜。2017年10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被反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反诉人施工建设的共8栋楼审定价总计38081246.60元、结算价37175874.44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16%的税金和管理费用,反诉人应付被反诉人工程款总计31227734.53元。反诉人期间共向被反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38950591元,超付工程款7722856.47元。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对签署的结算工程款总计37175874.44元无异议,反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38950591元均有据可查(包括被反诉人未完成的工程由反诉人安排他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实际超付的7722856.47元工程款被反诉人应当全额返还。据此,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一、反诉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反诉原告主张扣除高额的税金、管理费及质保金于法无据。
本诉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东塔乡政府对反诉均无***见。
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进行对账,对已付款认定情况,结合证据综合论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将龙河唐都住宅小区发包给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将**中心村整体发包给被告华圣建安公司。2010年3月5日、2010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龙河唐都住宅小区13#、14#,**中心村25#、26#、32#、33#及廉租房4#、5#。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的工程中,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对主材甲供。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0日,经原告***、被告华圣建安公司、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共同结算,上述八栋楼工程结算价总计为37175874.4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结算价,但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发生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八栋楼工程结算价款总额无异议,均认可结算金额为37175874.44元,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税金,工程结算价款中应扣工程总价5.5%的税金2044673.09元(37175874.44元×5.5%),故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5131201.35元(37175874.44元-2044673.09元)。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管理费1.5%、其他费用9%,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而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已付工程款数额(包括现金支付、甲供材抵扣工程款、以房抵顶工程款)如何确定。
一、本院确认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4837805元(现金付款5809466元+甲供材11816692元+抵顶房屋16631647元+抵顶车辆580000元)。
(一)现金付款。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现金支付8025193元,原告认可收到现金2803265元(866200+200000+20000元+1717065元),争议差额为5221928元。本院经审查确认现金支付款金额为5809466元(2803265元+2155500元+850701元)。具体如下:
1.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2011年5月5日支付共计32万元、2011年7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4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16.96万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34.84万元、2011年11月19日支付40万元、2011年12月1日支付共计21.75万元,以上合计215.5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经核,以上付款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相应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2010年8月21日向***付款380000元,经审核,2010年***签字认可的380000元收据与2010年6-7月***签字确认的29180元扣款单、350820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8月21日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向***付款3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中心村保险扣款共计24160元,该明细表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华圣建安公司主张向***扣款111141元,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批表有***签字认可与***签字确认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扣款111141元。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2011年10月3日由公司员工***代付款335400元,经审核,该笔付款由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扣款合计850701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甲供材金额。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原告施工中存在甲供材情形,应当相应抵扣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存在甲供材情况及应当抵扣工程款,但双方对甲供材数额及抵扣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确认甲供材抵扣工程款11816692元(6408866元+2109647元+89663元+792067元+333021元+937697元+226400元+150000元+444469元+42600元+43380元+238882元)。
1.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提供钢材1418.709吨(588.861+829.848),原告对以上钢材数量予以认可,对钢材价格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收货单据写明了每次的数量及价格,经核对,钢材的总价格为6408866元。
2.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提供标号42.5水泥5268.865吨(1788吨+3480.525),标号32.5水泥776吨(252吨+524吨)。原告***对标号42.5水泥数量认可3768吨,对标号32.5水泥数量认可415吨。双方存在争议的42.5水泥为1500.865吨,经审核,该1500.865吨水泥由保管员***或***签字签收,且收料单均记载供料单位为***工地,并有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32.5水泥为361吨,经审核,该361吨32.5水泥中票据不清楚的两张票据计40吨不予认可,剩余321吨由保管员***签收,本院予以确认。水泥价格按照当时的合同价格计算,42.5水泥价格为每吨355元,32.5水泥价格为每吨325元。故水泥的总价格为2109647元。
3.(1)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沙子、石料款为274084元,***对其中的沙子认可3287方,对石料认可1935方,对结算价格沙子单价每方24元,石料每方55元不予认可。原告***对使用装载机费用中的150元(**签字)予以认可,对于2860元不予认可。经审核,上述沙子、石料款本院确定扣款89663元。(2)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瓷砖款为792067元,***不认可。经审核,原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交了(瓷砖)供货合同、明细表、清单、收据、进账单、顶账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供瓷砖并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反驳称瓷砖系其从案外人**处自购,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从**处购买的瓷砖的时间为2014年,与本案的施工时间不符。故本院确认瓷砖系甲供,款项为792067元。(3)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窗户款为333021元,原告***不认可。经审核,结合证人***的证言、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决算表等证据,本院确认窗户款在工程中扣除333021元。(4)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水暖款为1002698元,***认可65000元。经审核,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水暖工程款(结算单)、顶账协议并结合**的证言,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涉及本案的**中心村25#、26#、32#、33#四栋楼合计937697元。本院确定水暖工程款扣除937697元。(5)华圣建安公司主张单元门及防盗门扣款226400元,***不认可。经审核,证人***的证言与**中心村防盗门数量单以及防盗门安装工程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防盗门及单元门系由华圣建安公司予以提供。本院确认防盗门、安全门扣款为226400元。(6)华圣建安公司主张防水工程款为150000元,***不认可清算价格,本院确认防水工程扣款为150000元。(7)华圣建安公司主**修费为575400元,***不认可。经审核,**市房产管理局与陕西三秦公司的维修合同以及维修款申请、扣除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维修费应扣除***432227元,另华圣建安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明、维修单等证据均有项目负责人***等人的签字,合计龙河***修费为12242元。综上,维修费本院确认扣除444469元。(8)华圣建安公司主张作静载检测扣除42600元,***不认可。经审核,被告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涉及龙河唐都13#、14#楼静载检测,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扣减42600元。(9)华圣建安公司主张龙河唐都楼梯扶手4338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其自己找人施工。经审核,被告华圣建安公司提供楼梯扶手安装合同,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龙河唐都楼梯扶手扣款43380元。(10)管材,***认可238882元。本院予以确认。(11)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甲供免烧砖为102968元,***不予认可,提交的票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12)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机械费为14170元,***不认可,华圣建安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3)华圣建安公司主张瓦片为75150元,华圣建安公司提交的签计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抵顶房屋。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抵顶35套住宅(包括阁楼),共抵顶价值16631647元,原告对抵顶房屋数量认可34套,认为剩余1套房屋(龙河唐都1-1-1601)不在抵顶房屋之列;同时以抵顶单价过高为由对房屋抵顶价值不认可。经核,房屋抵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载明了房屋面积和单价及总价;被告抵顶给原告的龙河唐都1-1-1601房屋,原告又转卖于他人,并无影响原告与被告的抵顶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抵顶给原告的35套房屋应抵扣工程款16631647元。
(四)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主张以车辆抵顶工程款58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1.经过对本诉的审理,涉案工程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5131201.35元,已付原告***工程款3483780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93396.35元。
2.原告***诉请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通知和申请证人出庭,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华圣建安公司、华圣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以上损失,故不予支持。
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与华圣建安公司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华圣建安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结算,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起计算。
4.原告***诉请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东塔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结合本案,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东塔乡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华圣房地产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与华圣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东塔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与华圣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华圣房地产公司与东塔乡政府对华圣建安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93396.25元,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被告华圣建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对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进行审理,经审理本案中所确认的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已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34837805元,对于其他已付款有争议部分,因本案中事实不清,故前文已告知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另行依法解决。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华圣建安公司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35131201.35,已付工程款34837805元,未付工程款293396.35元。故华圣建安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39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有限公司、**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对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在各自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华圣建筑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原告***负担46510元,本诉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3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