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融璟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3执58-4号
申请执行人:**融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1,住****市。
被执行人:**,住****市。
被执行人:**2,住****市。
被执行人:**,住****市。
**融璟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鼎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1、**、**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9910339元、利息4050249.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7782元、执行费81418元,共计14099788.36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1名下抵押财产位于**市XXXX商业房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并在淘***拍卖网公开拍卖、变卖,因无人报名流拍,申请执行人以流拍价格5249833元接受以物抵债。下剩标的未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下落不明未扣押,房产及土地因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本院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1涉刑事案件被逮捕,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刚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