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圣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并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对**在施工中产生的设备租赁费、龙河唐都小区使用的瓷砖、**中心村使用的瓦片,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较妥。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裁判,而要求当事人依法另行解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24元已免交;上诉人华圣建安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芝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