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7)宁0522民初2540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某某诉被告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以提供证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9元,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