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22民初701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正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虎(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隆德县。
负责人:郭晓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德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被告海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虎、隆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海丰建筑公司,并在该公司从事工程建筑等工作。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工地正常作业中不幸从建筑物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十几天,支付巨额的医疗费。被告海丰建筑公司为工程和工人向被告隆德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请求判令:一、原告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11534元、护理费13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119724.08元,首先由被告隆德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丰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法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南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8490.41元的事实;
证据二、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单、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海丰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海丰公司在被告隆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原告的伤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海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隆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证明无异议,证据三中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考勤表有异议,合同是补签的,工资发放单、考勤表不真实。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隆德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提供施工单位上级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时,被告隆德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被告海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海丰建筑公司在被告隆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由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海丰建筑公司赔偿。
被告隆德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当所涉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理赔时需要提供上月及当月工资名册、用工合同、施工单位上级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施工单位上级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被告隆德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隆德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只包括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
被告海丰建筑公司、隆德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海丰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隆德保险公司虽对证据三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但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海丰建筑公司雇佣的钢筋工。2017年5月14日,原告***受被告海丰建筑公司指使,在钢筋机床作业时意外受伤,后被送往宁南医院治疗,诊断右侧桡尺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8490.41元。原告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海丰建筑公司在被告隆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及损失计算问题。关于原告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海丰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海丰建筑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工地负责钢筋制作、加工、开丝,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劳动报酬都依附于被告海丰建筑公司,因此被告海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海丰建筑公司是原告***的雇主。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作业时意外受伤,致使其右侧桡尺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海丰建筑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海丰建筑公司在被告隆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隆德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施工单位上级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辩称主张无法律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隆德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由被告海丰建筑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首先,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按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00元,但实际支付28490.41元,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时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应按农业行业每天107.2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营养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遗嘱,其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根据,因其损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万元,无医疗机构医嘱,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90.41元,误工费10727元(107.27元/天×100天),护理费1287.24元(107.2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8237.4元(9118.7元/年×20年×10%),共计5994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10727元、护理费12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3214.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8490.41元、残疾赔偿金18237.4元,合计46727.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