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正财、吴忠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3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0302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认定,可能影响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0302民初6629号;
二、本案发回*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9789予以退回;上诉人*夏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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