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357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两馆一中心西侧、民族路余经二街交叉口宏泰公寓四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请求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措施;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天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裁定,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9883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上述裁定均属于错误裁定,应当予以纠正。一、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原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冻结原告的个人财产。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宏泰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具备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需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宏泰公司是人有限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股东无需对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原告,该法条适用的重要前提是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也作出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如何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宏泰公司在经营期间,公司的营业收入款项从未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中,公司的资金全部走公司银行账户,能够明确的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原告作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该案执行范围应以第三人宏泰公司账户资金为限,而不应冻结原告名下账户资金。所冻结账户资金在宏泰公司变更登记前就已所有,属于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便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其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号2903052901102652056,该账户资金在2015年9月21日就存有1163753.15元。从宏泰公司变更登记以后,该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主要有15笔利息款和两笔理财到期款,两笔理财也是在2018年2月22日和2019年1月9日分别购买并用该账户资金支付,从未有过与宏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该账户资金为1050000元。所以该账户财产属于原告家庭共同财产,与宏泰公司无关。故该案被执行人应当只是宏泰公司,无权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名下账户资金也不属该案可执行财产范围。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已实际全部出资,并在管理经营期间与宏泰公司的资金账户相独立,也未产生过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不应对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请求撤销对原告的执行裁定,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生效的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存在,其事实不足以达到诉求主张的依据,其中***作为第三人公司经理和唯一股东,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掌控支配权利,滥用其独立股东的身份,过度控制、支配公司,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应当对于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二、征地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三、吴忠市汽车美容展销中心土地统征协议复印件1份,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卡号XX)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明细清单4页客观、真实,仅能证实原告名下该账户资金收支情况,但部分流水记录仅显示对方账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宏泰公司名下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现金明细表15页、宏泰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7月25日其他应付款明细账4页,公司现金明细账的记账凭证号数不连贯,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资金借贷记录,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五中针对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涉及取现业务说明1页,原告未提交相关现金款项使用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国银行一般账户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宁夏银行对公活期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余额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复印件共245页,流水记录数量多且繁杂,原告未具体指明与第三人公司记账对应关联,且不申请对公司账目进行会计审计,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宏泰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1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宏泰公司记账凭证2页、收据2页、证据十、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十一、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损益表4份、资产负债表4份、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均由第三人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宏泰公司以房顶账工程款协议书1份、平罗宏泰商业广场抵工程款房屋清单1份、收据1份,主张第三人公司通过顶账取得房产具备偿债能力,但该房尚未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天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追加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同时要求对***名下存款予以冻结。经审查,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0202执4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398838元,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并由其向***清偿执行款398838元。***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股东,于2015年11月9日认缴并实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该公司股东,提交的证据未证实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目明晰、***个人财产独立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两项诉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翠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炳蔚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