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盛鑫源钢模板租赁站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两馆一中心西侧、民族路余经二街交叉口宏泰公寓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原审第三人宏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宁02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宏泰建设公司现已具有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的财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损害了***与宏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以房抵账工程款协议书》已明确宏泰建设公司享有某某商业广场面积179.46平方米价值1015385元的房产的事实物权。一审法院以该房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不予确认是要求宏泰建设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而这会导致该房产价值减损,从而损害***与宏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比例原则相违背,是过度执行的表现,故一审法院对《以房抵账工程款协议书》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真实价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房产进行确认。宏泰建设公司通过顶账取得了远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的房产,***作为宏泰建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当成为本次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次,***财产独立于宏泰建设公司财产,并未发生财产混同。***提供了个人名下借记卡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明细清单,证实被冻结的资金是在2015年9月21日宏泰建设公司变更登记前就存有的,该账户从未有过与宏泰建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截止2019年4月30日,该账户资金为1050000元。***其他银行账户在2015年后不再使用。***提供的宏泰建设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各行账户的资金及流水情况,可以看出***与宏泰建设公司之间在银行账目上并未混同。从现金明细账可以看出***向宏泰建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并不是***从宏泰建设公司拆借资金。现金明细账的记账凭证号不连贯的原因是宏泰建设公司记账凭证号是用于公司整体记账凭证的,现金明细账中仅反映现金账目的记账凭证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再次,一审判决扩大了责任主体的外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属于***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便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其家庭共同财产;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在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及(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时,并没有依法举行公开听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上述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宏泰建设公司述称,宏泰建设公司对***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宏泰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行业环境等因素导致公司运营不佳、连年亏损、财产状况不佳,现仅能维持公司运转。***与宏泰建设公司财产独立,未发生财产混同,所以不应当执行***的个人财产。因宏泰建设公司目前资金状况无力负担会计审计报告费用,所以无法申请会计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在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以及(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时未公开听证。宏泰建设公司已完成某某商业广场房屋过户手续,该财产足以清偿本次债务,宏泰建设公司愿意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债务,不应当执行***的个人财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不追加***为被执行人;2.撤销(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财产的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与宏泰建设公司、王某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追加宏泰建设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同时要求对***名下存款予以冻结。经审查,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398838元,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并由其向***清偿执行款398838元。***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宏泰建设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股东,于2015年11月9日认缴并实缴出资20000000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泰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该公司股东,提交的证据未证实宏泰建设公司账目明晰、***个人财产独立于宏泰建设公司财产,***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宏泰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撤销(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2018)宁0202执426号之二执行裁定两项诉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泰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某某商业广场房产证,证明宏泰建设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真正的债务主体应当执行公司财产,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房产证发证时间是2020年3月27日,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开庭传票送达之前形成的,达不到***证明一审判决错误的目的,即便是现在宏泰建设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仅是对一审判决及相应执行的补充,本案争议的焦点与现在是否具有可执行的财产无关。
宏泰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2018)宁0202执426号卷宗中调取(2016)宁02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2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2执426号执行裁定书、(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宏泰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应补充:执行法院未举行公开听证程序,严重损害涉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宏泰建设公司、王某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宏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宁02民终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649138元(执行标的640335元、执行费880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一执行裁定,因宏泰建设公司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宏泰建设公司财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宏泰建设公司未提交审计报告,***陈述宏泰建设公司无力支付审计费用故自2015年一直没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但公司内部有会计报告。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必须年度审计的特别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宏泰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宏泰建设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宏泰建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产生合理怀疑。
二、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查询系统形成宏泰建设公司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个人名下开立20个金融账户,***仅提交尾号7283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故***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泰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2018年8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一执行裁定,因宏泰建设公司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宁0202执4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宏泰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才取得宁(2020)平罗县不动产权第P0001284号不动产权利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认为一审法院未确认《以房抵账工程款协议书》、宏泰建设公司取得了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应当追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宏泰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宏泰建设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故***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安立莎
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