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5民初1401号

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石嘴山??惠农区。

经营者:崔侠,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买占贵,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回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宝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宏宝租赁站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宏泰建设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64977.2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以(2018)宁0205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宏泰建设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64977.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被告宏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宝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5488.62元、退还扣件140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8442元进行赔偿)、支付运费17400元、支付违约金193646.58元,以上合计86497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6日,宏泰建设公司在宁夏平罗县承建宏泰实业广场建筑工程,并成立了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实业广场第一项目部,***是施工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施工时需要建筑器材,***与宏宝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费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实业广场第一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后***提走了所需建筑器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经核算,***应付租赁费为708488.62元,***支付租赁费63000元,剩余租赁费645488.62元未付,宏宝租赁站多次催要租赁费,***均推托拒付,现宏宝租赁站要求解除与***、宏泰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退还宏宝租赁站扣件1407个。

宏泰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承包的工程交工日期是2013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时效,当事人不可以约定,自2013年10月底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到期之日应当是2015年年底。二、担保条款无效。宏泰建设公司从未登记或备案成立过”宁夏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一项目部”,宏泰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使用该名义或刻制印章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该项目部印章未经授权和认可,且宏宝租赁站也没有提交宏泰建设公司给***的授权手续,证明不了***是宏泰建设公司合法的代理人和第一项目部成立的合法性。三、(1)假设担保条款有效,也已过了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第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时间跨度不可能长达5年之久,宏宝租赁站与***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无法确定债务到期日,双方未做约定的情况,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应当是项目工地交工的时间为债务到期日,本案中交工日期是2013年10月30日,所以确定该时间为债务履行期较为合理;第二、合同第二条1项约定的:”租金结算自提取之日至器材退还之日”与该条3项约定的:”按月支付租金”的约定相互矛盾,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宏宝租赁站不利的解释,即认定双方的结算时间是按月结算,工程交工之日就是债务履行起算日;第三、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诉讼时效作为法定时效,不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所以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以工程项目交工的时间确定适用债务到期日,即应当确定2013年10月30日为债务到期日。(2)债务到期日确定后,假设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有效,由于该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过了保证期间,宏泰建设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向宏泰建设公司交付过,宏宝租赁站也从未向宏泰建设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宝租赁站对宏泰建设公司的起诉。

***辩称,1、2013年6月16日,***与宏宝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宏宝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其中扣件每日租金实际为0.007元、钢管每日为0.01元,宏宝租赁站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扣件价格变更为0.07元,应视为无效变更。2、***于2013年6月在宏泰建设公司开发建筑的位于平罗县宏泰实业广场第一项目部进行施工,***了解当时建筑器材的扣件每日租金是0.007元、钢管每日租金是0.01元,***与宏宝模板租赁站约定按市场价格收取设备租赁费,双方同意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租金价格处是宏宝租赁站自行填写的,且合同中扣件日租金进行了涂改,宏宝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645488.62元是在***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篡改合同后自行计算的,请求法庭按照双方实际约定的租赁费价格及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即扣件每日应按0.007元计算、钢管每日按0.001元计算。3、***当庭提交的租赁产品退货单可证实其在2014年就将租赁设备大部分退还给宏宝模板租赁站,只差1407个扣件未退还,***多退还钢管559.5米。2014年至2015年期间,工地负责人马玉伏曾多次要求宏宝租赁站就租赁物进行结算,宏宝租赁站一??未进行结算。4、宏宝租赁站主张的运费17400元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负责一趟运费、装卸费,***已支付运费12000元,故不欠运费。5、***已将建筑设备退还给宏宝租赁站,不存在违约。综上,涉案设备租赁费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扣件日租金应按0.007元、钢管日租金应按0.001元计算,即钢管产生的租赁费为47166.04元、扣件为55519.04元,共计102685.08元。***已支付了63000元租赁费,除去***多退还钢管559.5米(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钢管价值11190元,截止至今,钢管产生租赁费为6000元,***欠租赁费应为22495.08元。

宏宝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宏泰建设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宏宝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侠。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因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宏泰建设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宏泰建设公司企业的基本信息,现处于存续状态。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26张(22张为原件、4张为复印件)、退货单22张、租金费用结算表6张,证实:1、2013年6月16日,宏泰建设公司在宁夏平罗县承建宏泰实业广场建筑工程,成立了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实业广场第一项目部,***是施工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与宏宝租赁站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费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实业广场第一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2、***在2013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应付原告租赁费709390元,其中2013年6月16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543904.66元;201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92802.09元;2015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24228.54元;2016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24228.54元;2017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24228.54元。3、***未退还扣件1407个,按合同约定未退还扣件的价款应为8442元。宏泰建设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证明不了第一项目部合法登记,本合同中也未加盖宏泰公司的公章,故不予认可。提货单26张、退货单22张、租金费用结算表6张与宏泰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已将主要内容扣件租金价格在***未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及涂改,如宏宝租赁站不认可其自行涂改扣件价格这一事实,***可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事实上扣件每日租金为0.007元,而宏宝租赁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扣件价格每日租金改为0.07元,比实际约定价格高出了近十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提货单2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退货单2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恰恰证明了***自2013年8月20日已将租赁设备钢管及扣件陆续退还,且每退还一车宏宝租赁站均给***出具租赁产品退还单,可以证实***已将租赁设备退还给宏宝租赁站。对租金费用结算表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宏宝租赁站单方制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方制作的证据法庭应当不予认定。宏宝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租金费用结算表6张系宏宝租赁站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宏泰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宏宝租赁站、宏泰建设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6月16日,宏宝租赁站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宏宝租赁站用于建筑工程的钢管、扣件,扣件每日租金为0.007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该金额涂改为0.07元,钢管每日为0.01元,扣件每个价值为6元,钢管每米价值为20元,甲乙双方各负责一趟运费、装卸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派马玉福、马少庭就租用办理提货手续的事实。宏宝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双方约定的租赁数额实际为扣件每个每天0.07元,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1元。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扣件价格的意见符合市场价格。***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大武口军顺模板租赁站与宏泰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吴忠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王海荣签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实:1、2013年5月10日,宏泰建设公司与大武口军顺模板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按当时市场价约定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7元,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09元。后因宏泰建设公司未支付下剩租赁费,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公司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院,法院最终按合同约定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7元,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09元作出判决的事实;2、2013年4月10日,吴忠市兴盛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王海荣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按市场价约定扣件每日租金为0.01元,钢管每日租金为2.5元或每米0.01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均与宏宝租赁站和***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间一致,按照市场价格扣件每日租金为0.007元,钢管每日租金为0.001元,而宏宝租赁站未按市场价格约定计算租赁设备日租金,且私自将合同价格涂改为0.07元,比市场价相差10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的权益,法庭应对这一事实进行核实。宏宝租赁站对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兴盛建筑机械公司与王海荣签订的合同未经法院审理确认其真实性,且王海荣与兴盛建筑机械公司也未到庭,???法证实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魏向军与何献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也未经法院档案室盖章,故两份租赁合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对(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在2013年5月份,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7元,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01元,该份判决书间接证实了宏泰公司在平罗宏泰广场承建建筑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合可以证实本案宏宝租赁站所主张的扣件每日租金的数额与市场价格不符。***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租赁产品提货单26张,证实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派马玉伏(福)到宏宝租赁站租用钢管及扣件,钢管共计租用63787.5米,扣件共计租用68793个,每张提货单都由宏宝租赁站管理人郭海军签字确认的事实。宏宝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租赁钢管具体米数及扣件的具体个数,原告代理人未核实。

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提供的提货单26张与宏宝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租赁产品退货单22张、原告租赁站出具租金结算单复印件,证实1、***将租用原告建筑设备,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已将钢管及扣件陆续向原告退还,每退回一车原告租赁站都给***出具租赁产品退货单,且每张退货单上都有宏宝租赁站管理人郭海军签字确认,***共退还钢管64347米,而***实际使用钢管为63787.5米,多退还钢管559.5米,扣件共计退还68793个的事实。2、??告出具租金结算单中已明确结算,被告实际用钢管63787.5米,退还64347米,实际多退559.5米的事实。宏宝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退还钢管的米数,原告代理人未核实,若存在多退的情况,***可以拉走。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同时需说明,该退货单的时间多数为2013年8月20日,证明了***已经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大部分的钢管和扣件退还,2013年8月20日,是宏宝租赁站与***确定债务履行期起算诉讼的时间,同时也是原告主张宏泰建设公司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的计算时间。***提供的退货单22张与宏宝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收据6张、收条2张,证实***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000元、支付运费12000元的事实。宏宝租赁站对收条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014年5月31日运费4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不是宏宝租赁站的工作人员郭海军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5张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因宏宝租赁站对***提供的收据6张其中5张、收条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收据6张中的2014年5月31日运费4000元收据,因非宏宝租赁站工作人员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租金费用结算表打印件一份,证实***按照2013年租赁设备市场价格计算,租用原告扣件每日租金0.007元,钢管每米0.01元,所产生租赁费钢管为47166.04元,扣件55519.04元,共计为102685.08元的事实。宏宝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结算依据,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系无效证据。宏泰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予采信。

证据七、马玉伏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在***的项目部做材料员,租赁建筑器材是宏宝租赁站将建筑器材拉至工地后,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其负责收钢管、扣件及退还工作。宏宝租赁站对证人出庭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所述的多退钢管应该以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来确认数字为准。宏泰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人主要证实了1、合同双方主体是***与宏宝租赁站。2、证人证言与***所提交的退货清单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8月20日已将涉案建筑器材退还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拒绝接受退还的建筑器材,恶意扩大损失,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计算标准明显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在2013年8月20日,***已将租赁设备退还给原告,且***在2014年撤离该工地时,证人曾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其将剩余扣件拉走,但原告多次拒绝,于2018年4月将***诉至法院,且以高于市场价10倍计算租赁费,其行为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因宏宝租赁站、宏泰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泰建设公司在平罗县承建宏泰实业广场建筑工程,2013年6月16日,***与宏宝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宏泰建设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马玉福、马少庭负责办理提货手续。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承租方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为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将租赁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承租方所租的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承租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出租方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支付合同租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其中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20元)。违约责任为承租方赔偿的物资,在五日内还货或赔款,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双方各负责一趟运费、送货上门装卸费。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陆续从宏宝租赁站提走钢管64037.5米、扣件70200个。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5月20日,***退还钢管64347米、扣件68793个,其中多退钢管309.5米,尚有扣件1407个未退还。

本院认为:宏宝租赁站与***、宏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宏宝租赁站依合同约定将租赁器材陆续交付于***,其已履行了出租义务。***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宏宝租赁站要求解除与***、宏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按市场价格确定,***辩称扣件每日租金实际为0.007元、钢管每日为0.01元,宏宝租赁站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扣件价格变更为0.07元,应视为无效变更。应按双方实际约定的租赁费价格及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计算租赁费,即扣件每日应按0.007元计算、钢管每日按0.001元计算。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扣件租金分析,原告无法从扣件每日租金0.007元更改为0.07元,同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产生钢管租赁费66098.38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扣件租赁费813174.18元(截止2017年11月15日),合计租赁费879272.56元,扣除每年冬季报停费177163.78元,租赁费应为702108.78元,因***已支付租赁费63000元,现租赁费为639108.78元,因***多退钢管309.5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原值每米20元,钢管原值为6019元,经折抵,***尚欠宏宝租赁站租赁费633089.78元。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所欠租金总额633089.78元的30%即189926.7元。关???宏宝租赁站主张的运费17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尚有扣件1407个未退还,***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件每个6元,应赔偿扣件款8442元。关于宏宝租赁站主张由***、宏泰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宏宝租赁站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宏泰建设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一项目部提供担保,因该项目部无担保资格,也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致使担保无效,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宏宝租赁站未审查担保人资格,故其对担保无效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宏泰建设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泰建设公司承担。宏泰建设公司应对***支付租赁费及退还、赔偿租赁物损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宏泰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且已过了保证期间,依《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五日内还货或赔款,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因***至今未退还扣件1407个且未足额支付租金,视为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宏泰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租赁费633089.78元、违约金189926.7元,共计823016.48元。退还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扣件1407个,如到期不能退还,则赔偿租赁物价款8442元;

三、被告***逾期支付,由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诉讼保全费4845元,合计11070元。由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0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平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