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5民初1401号

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崔侠,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买占贵,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吴忠市利通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864977.2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惠农区宏宝建筑模板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64977.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杨平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