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买占贵,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10国道白银北路(中石油对面)。经营者:侯国宗,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10国道白银北路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X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的情况告知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并未依法作出处理,属程序违法。现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提起上诉,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