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育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申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买占贵,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育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大武口区鑫成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住石嘴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忠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再审申请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育成、***、X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的双方系*育成和***,***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育成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的设备供应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全部责任。***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证明***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存在的,与申请人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与*育成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育成依据与***之间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申请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育成当庭认可将设备交付给了***,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设备交付给了申请人,一审却判决由申请人退还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申请人即未接受、也未保管,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职责和义务退还。2.***的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上加盖了第三项目部的印章,第三项目部不是一个合法成立的机构,申请人也从未授权王天亮或XXX使用过该印章,”第三项目部”印章代表不了申请人,所以并不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3.第三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申请。本案中,*育成、***、XXX没有向法庭出示过任何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证据,事后申请人也从来没有进行任何追认行。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也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实际上申请人已经超付给***工程款119120.68元,不欠***工程款,自然也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平罗宏泰商业广场建筑工程系申请人承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且其与***已经结算并超付了工程款,故其不应向*育成承担付款责任,该理由不能否定其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法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马月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