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X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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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占贵,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育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育成、***、X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泰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育成、***、XXX承担。事实与理由:*育成出示的证据中有***的签字,宏泰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也有***的签字,一审法院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认定*育成的证据,不认定宏泰建设公司的证据,有意偏袒*育成。(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7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私自刻制印章以个人名义与*育成签订合同,***挂靠在宏泰建设公司名下,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独立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二款的规定,宏泰建设公司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宏泰建设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119120.68元,不欠***工程款,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育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宏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亮、X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育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育成、宏泰建设公司、***、XXX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宏泰建设公司、***、XXX支付下欠*育成的租金363024.87元;3.宏泰建设公司、***、XXX向*育成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144994元;4.宏泰建设公司、***、XXX支付下欠*育成的运费12540元(220元×57车);5.宏泰建设公司、***、XXX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8907元(363024.87×3‰×100天);上述合计629465.87元;6.诉讼费由宏泰建设公司、***、X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泰建设公司承揽了某商业广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3年4月,*育成与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从*育成处租赁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包括钢管、扣件、顶丝,用于某商业广场工程工地;合同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款、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租金549729.55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4日,产生租金196407.06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14日,产生租金353322.49元),期间宏泰建设公司、***、XXX向*育成支付了105000元,扣除报停期间的租金81704.68元,现下欠*育成租金363024.87元。现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未退还的钢管4605米、扣件24736个。**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育成依约向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则应依约向***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综上,*育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为:下欠的租赁物租金363024.87元,运费125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907元;关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即钢管4605米、扣件24736个,依法确定由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在30日内退还,逾期未退还,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赔偿款144994元。现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未能依约向***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故现*育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某商业广场建筑工程系宏泰建设公司承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宏泰建设公司承担。宏泰建设公司抗辩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且其与***已经结算并超付了工程款,故其不应向*育成承担付款责任,即便宏泰建设公司该抗辩属实,也不能否定其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法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天亮、X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育成、宏泰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天亮、X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育成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XXX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二、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向*育成支付下欠的租金363024.87元;三、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向*育成支付运费12540元;四、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向*育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907元;五、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退还钢管4605米、扣件24736个,如逾期未退还,则向*育成支付赔偿款144994元;六、驳回*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4844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负担;公告费900元,由***、XXX负担。二审中,宏泰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2011年7月12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某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2014年9月8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包多个工程项目,***与所有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均写明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属于独立民事主体。***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宏泰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育成、***、XXX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泰建设公司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育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提供了租赁物,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XXX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育成租金、退还租赁物,并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对一审解除财产租赁合同,应支付*育成的租金363024.87元、运费125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907元,未退还的租赁物即钢管4605米、扣件24736个或不能退还则应支付的赔偿款144994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泰建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印章,且租赁物均用于宏泰建设公司承揽的某商业广场建筑工程中,该项目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宏泰建设公司承担。宏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且其与***已结算并超付工程款,因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宏泰建设公司(宏泰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育成承担合同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宏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亮、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7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魏聪唤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