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买占贵,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
经营者:侯国宗,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职业、现住址均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职业、现住址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X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宁02民终7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宁02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宁02民终65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宁02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从而确定了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不是一个合法成立的机构,也不能对外代表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上诉人。该印章是***私刻的,出于人情,不想让***陷于囹圄,所以上诉人才未报警,但对于***的行为主观上不知情,自认也不存在过失的问题。上诉人从未授权***或XXX使用过该印章,***的行为既没有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包了部分工程,所获得利益归其所有,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服务于***的经营行为,上诉人与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没有过任何交往,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双方更无任何合同关系。
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未作答辩。
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2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4个月=20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罗宏泰商业广场建设工程,被告***系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23日,原告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出租建筑施工所需的塔吊,每台月租金18000元,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预付每台订金2000元,安装完毕后,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再向原告每台支付18000元,共计每台支付押金20000元,押金将抵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多退少补。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按三十日计费),若超过三日不付,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对塔吊的使用,停机期间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负责,原告照常计费。同时约定所租塔吊租期最少不得低于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费,超过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该合同乙方负责人处加盖了“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印章。经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检验后,涉案塔吊QT2-50在涉案工程中使用。后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于2015年10月22日向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经营者侯国宗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侯国宗塔吊租赁费120000元,该租赁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出租物,承租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依约向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XXX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XXX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法人即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应与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支付其塔吊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款项逾期支付的情形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400元(12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4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计34个月,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亮、X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塔吊租赁费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400元,以上合计140400元。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天亮、X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是否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在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印章,且租赁物均用于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平罗宏泰商业广场建筑工程中,该项目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康顺租赁站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该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