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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东侧宏远家俱展销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买占贵,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再审申请人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第二项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无证据支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早在***起诉前就已经转让给了赵楠,并且赵楠已经入住,***无权就该房屋产生的权利向他方主张。(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系挂靠关系,***在木材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宏泰商业广场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故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补交房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驳回宁夏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