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496号
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通源路9号车间综合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喆。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司蝶,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0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张司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被告陈氏公司位于南宁市双拥路投资大厦五楼的陈氏投资管理办公室的装修、装饰;2、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向被告陈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原告借到被告陈氏公司通知后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氏公司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陈氏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陈氏公司进场施工的通知。经多次沟通,被告陈氏公司出具了第一份《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表明(1)“因设计变更还不能进场施工”;(2)“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3)“如果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不能退还履约保证金,也不能安排进场施工的,对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切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被告陈氏公司未能按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氏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陈氏公司明确表明(1)“因资金短缺、设订变更目前不能进场施工”;(2)“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8日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偿还利息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同时被告***承诺“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承诺用广西南宁市爱得森大舞台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五一东路20号)的股份以及本人旗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此欠款,由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股东法人的身份收回所有欠款为止,本人承诺做好其他股东的工作直到欠款还清为止,特立此据作为股东凭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陈氏公司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及前期利息7万元整;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742.4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计算方式附后);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广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宁市双拥路投资大厦五楼约2000平方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承建,暂定合同价款为7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载明: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造成停工损失由××负责赔偿,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部分。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己方账户向被告陈氏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被告陈氏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履约保证金。2013年10月8日、12月30日,被告***先后出具两份《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第一份内容载明:我公司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诺作出赔偿;第二份内容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8日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偿还利息7万元;本法人***承诺在2014年1月8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承诺用广西南宁市爱得森大笔舞台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本人旗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此欠款,由迎凯公司以股东法人的身份收回所有欠款为止。
另查明:建设工程《通用条款》(2013)第24条约定为工程预付款部分,第26.4条约定为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承担部分;第33.3条约定为竣工价款结算部分。
还查明:原告公司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两份《退还履约保证金承诺书》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陈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原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陈氏公司;3、被告陈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诺愿意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7万元利息;4、***个人愿意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氏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氏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通用条款》中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代表公司及其本人自愿支付截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1、截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7万元;2、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上述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7元,由被告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