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4766号
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金城路**办公楼****房。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源华,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通源路**车间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朱喆,总经理。
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原称“广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①、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承建的同乐村26队回建房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220元-320元/立方米。②、结算方式为:以后月结,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当月货款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③、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支出。④、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细内容请阅合同)。合同签订前后,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混凝土共计9373.5立方米,货款总值2496485元。被告从2012年8月17日至今,共支付货款2280000元,尚欠货款216485元没有给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上浮30%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657.49元。原告为了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货物之后,长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己自己的合法权益,顺利追回货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48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657.49元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其承建的同乐村26队回建房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类混凝土共计9373.5立方米,货款总值2496485元。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17日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0元,尚欠的货款216485元。
另查明,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该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与广西万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2017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应了供货义务,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16485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违约金计算以21648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违约方需要支付代理费、诉讼费等约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单据证明原告支出了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6485元;
二、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648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三、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曲科科
人民陪审员  宁丽燕
人民陪审员  宁 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芳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人民共华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