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392号
原告:广西南宁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给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并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校核签收人员、结算方式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南方电网工程”的混凝土供货义务,供货总价139584.5元,双方业已就工程结算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39584.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95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958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6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5月6日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并自2015年9月21人机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9584.5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南方电网工程对接单;3、混凝土交接单;4、《终止合同告知函》;5、嘉泰商品砼结算对数单;6、嘉泰商品砼结算单;7、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关于提高商品砼单价的通知;9、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交易已结束,货款已结算并付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的交易已于2012年结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70万元货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不是其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真实资料,根据结算单中列明的需方单位的名称可以得知这些结算资料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营状况一向良好,不存在委托其他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2、被告不对***的结算行为负责,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有权签收及结算的人员名单,并附加了一份《签收签证人员确认书》对被授权人员的再次确认。***不是经合同约定被授权的签收结算人员,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对***结算行为对应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基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合同,被告迫于合同约定不得已可以支付***、罗荣付二人签字的交接单中金额50035.5元,其他的交接单,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货款,不欠原告的款项,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迫于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罗荣付签字的50035.5元,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其要求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仍为过高。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社保参保缴费证明;2、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且货款数额为139583.5元;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方)向浩天公司(需方)依据需方在其承建的南方电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需求供应商品混凝土,浩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约定需方签收人员:***、***、***,结算人员罗荣富;2、结算、付款方式: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3、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合同附《签收签证人员确认书》并由前述合同约定的签收结算人员签字确认。2009年6月29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签收签证人员确认书》需方处签字,随后多次在《嘉泰商品砼结算结算单》上代表浩天公司签字,其中包括了2010年、2011年间多次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39584.5元。在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在交接单上实际签收人员有***、***、***等人,多张结算单分别由***、***、***签字确认。***、***、***均不在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名单上。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广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日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股东由原来的广西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浩天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南宁浩天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浩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4日,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股东由原来的广西南宁浩天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浩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浩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5日,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股东由原来的广西浩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终止合同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受控号791),因我公司于2013年5月已变更公司名称,由“广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贵司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与此相关的变更文件,且合同供货的“南方电网工程”项目名称不严谨,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工程项目名称必须与混凝土供应合同名称相一致。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司终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受控号791),同时我公司终止任何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组织和个人签署与贵司相关的任何资料。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嘉泰商品砼结算对数单统计显示,广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09年8月5日付款30万元,于2009年8月26日付款20万元,于2009年9月7日付款30万元,于2009年9月28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10日付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付款7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付款40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现金34686.5元。广西浩天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广西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0年6月13日付款50万元,于2010年8月31日付款38万元,于2010年9月28日付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付款40万元,于2012年5月4日付款30万元。广西浩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对上述付款,被告均向相应的付款单位开具了发票。
再查明:***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说明》,称其本人担任被告浩天公司的现场代表,由于需货时间地点不固定,原签收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宁淼森代表浩天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混凝土交接单》上的“***”的签名与《签收签证人员确认书》里的签字样板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9583.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适用上述规定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物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的用途、当事人是否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的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并确认了发货签收人员,宁淼森不在合同约定签收结算人员名单中,***不是合同明确授权的人员。不管***和被告是何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授权***代理其签收结算,涉案结算单上***的签字处均无被告公司印章,因此,可以认定***以被告名义签收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2009年6月29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签收签证人员确认书》需方处签字,随后多次在《嘉泰商品砼结算对数单》上代表浩天公司签字,并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39584.5元。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按被告需货通知将商品混凝土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均不固定,***多次代表被告公司进行验收签收确认,被告公司均未对***的签收行为作出明确否认表示,被告公司也对宁淼森签字的结算单进行过付款,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宁淼森具有代理被告签收结算的权限。因此,应认为***的签收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对***的代理签收结算行为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对宁淼森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958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已于2012年结束,已结算并付清货款,仅提供付款凭证及发票,未提供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13958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达到其请求的数额,被告亦抗辩过高,且被告辩称因合同约定“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为:以1395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584.5元;
二、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95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笑君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