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4757号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绒花路128号深福保大厦主楼第5层至第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441872.23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项44187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276.83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443149.06元);2、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票据编号为“230545804101320200611656898419”,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被告**公***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9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2023年2月,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追索上述汇票的款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04民初109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汇票被拒付,汇票款项的付款尚未完成,判决原告向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汇票票据款项4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并支付利息。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公司、恒大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票据编号为230545804101320200611656898419,票据金额为4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被告**公***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9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2023年2月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诉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粤0304民初10964号。2023年5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04民初109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汇票被拒付,汇票款项的付款尚未完成,判决远鹏公司向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拒付追索清偿证明》,证明涉案票据合计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441872.23元。2023年8月23日,原告向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清偿款412090.01元,另(2023)粤0304民初1096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经清偿29782.2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41872.23元。
另查明,**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系恒大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追索人远鹏公司向汇票持有人湖北志精木业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金额以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已清偿款项441872.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以44187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恒大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款项441872.23元及利息(以44187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