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362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肇庆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苏伯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58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089.24元(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325,089.24元;第二部分以528,582.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之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4日,原告***以广州市天河城浩贸易商行名义与被告公路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公路公司承包施工的G321线大桥改造工程供应钢材货物。另约定,公路公司迟延付款的,应当一次性偿清欠付货款,并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截至起始日,公路公司尚欠***货款528,582.50元,违约金325,089.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人民法院判允所求。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欠原告货款,没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是无依据。二、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与保全费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8日,公路公司与黄朝阳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公路公司作为甲方、黄朝阳施工队作为乙方,约定:甲方中标国道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乙方参与内部承包施工;甲方负责工程资金审批及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结算等方面工作的监督,负责对乙方施工方案和上报计量及施工用款的审批;工程款划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按业主每期拨款数量,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后,及时拨付给乙方;乙方按项目模式组建项目经理部,配足人员,明确岗位职责,从劳力、机械设备、资金、材料等方面,满足工程的需要;工程施工用料,原则上由乙方自理。如乙方解决有困难时,可申请甲方协助采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1年12月4日,黄朝阳持公路公司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公路公司大沙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持广州市天河诚浩贸易商行的公章以该商行(乙方)名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在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订立本合同;甲方订购钢材数量暂订1000吨;钢材价格按广州钢材批发网的价格执行,以进货当日为准,7天内付款,在广州钢材批发网的价格基础上上浮80元/吨,30天之内付款,上浮240元/吨;交货地点为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工地,货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黄朝阳验收,并在乙方开出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此单可作为结算凭证;每批钢材送到工地后,甲方在当天应付该批货款的30%,余款在规定时间之内全部付清;乙方在正常的送货情况下,甲方不得再找其他经销商或自己购买钢材,乙方所送给甲方的钢材只能在本合同所在工地使用,甲方在未付清货款时无权运到其他地方使用和销售。甲方出现该情况,乙方可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在7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及3‰违约金;甲方应依合同及时付款给乙方,若甲方延迟付款,则每日按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乙方可拒绝送货,而甲方应将全部余款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违约金;甲方在付款时应按乙方所指定的人员收款,乙方指定收款人为***。
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运送钢材,黄朝阳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2011年12月4日,货款126441.9元,2011年12月5日前付5万元,余款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2011年12月25日,货款183959.4元,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付清;2012年2月24日,货款104287.2元,已付29630元,余款在2012年3月24日之前付清;2012年5月20日,货款328385.4元,在2012年6月19日之前全部付清;2012年5月22日,货款240101.2元,在2012年6月21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6月5日,货款123998.7元,在7月4日之前全部付清;2012年9月20日,货款228060元,在2012年10月19日之前全部付清;2012年10月15日,货款275287元,在2012年11月14日之前付清;2013年7月15日,货款146912.1元;2013年8月8日,货款143591.6元。所供货款共计1901024.5元。
2015年7月12日,黄朝阳向***立下《欠条》,确认:“兹有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欠钢材供应商***先生钢材款人民币58万元。该款结算付清日期为2015年12月底之前,否则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2017年6月19日,黄朝阳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诚浩贸易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张水平,该商行于2009年7月3日成立,后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张水平确认***借用广州市天河诚浩贸易商行名义与公路公司大沙桥项目部签下合同,合同签署后由***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
诉讼中,***确认已收部分款项(2011年12月4日收款5万元,2012年1月18日收款16万元,2012年2月23日收款15万元,2012年4月11日收款5万元,2012年7月4日收款5万元,2012年7月18日收款10万元,2012年9月14日收款5万元,2012年9月25日收款20万元,2012年10月15日收款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收款5万元,2012年12月5日收款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收款40万元,2013年2月5日收款1万元,2013年6月3日收款2万元,2013年6月8日收款1万元,2013年6月25日收款5万元,2013年7月16日收款5万元,2013年8月6日收款1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收款5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收款2万元,合共177万元),***主张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参照供货、逾期付款情况分段而计,所收款项优先支付违约金后再减扣货款本金,而《欠条》中的58万元有部分是属于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其能够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不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内部约定的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乙方实为***,有广州市天河诚浩贸易商行经营者张水平亲自确认,且相关送货单的送货经手人、欠条载明的供应商均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黄朝阳以公路公司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签订、履行合同,***供应的案涉钢材全部用于黄朝阳转包承建的G321线肇庆市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黄朝阳亦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钢材货款的欠条,因此黄朝阳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发生供应钢材业务往来。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公路公司授权黄朝阳刻制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公路公司承认其公司有刻制类似公章,公路公司与黄朝阳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由黄朝阳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可见黄朝阳持有、使用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得到公路公司的实际认可。大沙大桥改造工程项目部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公路公司与黄朝阳之间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黄朝阳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出具欠条以公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公路公司对黄朝阳以其项目部名义开展活动也未表示异议,所以二者虽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故黄朝阳以公路公司项目部名义所欠***的钢材货款,应当由公路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公路公司要求追加黄朝阳作为第三人并承担相关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公路公司与黄朝阳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黄朝阳于2015年7月12日立下欠条,确认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底,后经***催收,黄朝阳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在欠条上签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于2017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公路公司抗辩***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拖欠货款本金、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为甲方在当天应付货款的30%,余款在规定时间之内付清”,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相关送货单上(8张)重新确认了相应货款的付款期限,应当以该送货单确认的为准。送货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情形应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对应货款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日同时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应付款的3‰”,公路公司主张该违约责任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中起算的逾期付款日期有误,故最终计算的货款本金、违约金数额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按每笔货款的逾期付款情况及收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时,应当将所收款项优先扣除违约金,剩余部分再抵扣货款本金,根据每笔货款逾期天数、收款情况予以统计。根据该原则,计至2015年7月12日,所欠货款本金为223297.36元,违约金为98548.57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虽然黄朝阳于2015年7月12日立下欠条确认尚欠钢材款58万元,***承认其中包含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由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不采纳欠条确定的数额,以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来的数据为准,认定案涉货款尚欠本金为223297.36元,计至2017年10月11日违约金为200915.53元,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3297.36元及违约金(计至2017年10月11日违约金为200915.53元,此后按年利率24%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61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58元,合共9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13元,被告负担4813元,被告在履行判项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