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出生,住广宁县横山镇。是曾冠全父亲。
原告***,女,1950年7月出生,住广宁县横山镇。是曾冠全母亲。
原告***,女,1983年2月出生,住广宁县横山镇。是曾冠全妻子。
原告曾健捷,男,2002年3月出生,住广宁县横山镇。是曾冠全儿子。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文、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业俭,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局长。
被告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程文坚,站长。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奕财、张海,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梁渝建,局长。
原告***、***、***、曾健捷诉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宁县交通局、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广宁县公路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绍文、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业俭、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被告广宁县交通局和被告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奕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宁县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健捷诉称,2013年10月17日约19时20分,曾冠全驾驶车辆从横山镇回家,经过曾村路段时撞上路上的泥堆而从车上跌下受伤,后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送广州军区总医院抢救,因无法救治由医院专车送回家中于18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曾冠全是因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路段是路面升级改造,发包人为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承包人为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路上堆放的泥土是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所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而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泥土,妨碍通行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曾冠全晚上在泥土处发生事故受伤死亡,其应承担责任;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道路建设施工资质的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责任;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工程发包方和道路管理者,未对路面尽到管理职责,其对曾冠全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被告连带赔偿511658.26元,其中:1、医疗费13065.2元;2、丧葬费28200元;3、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96.6元(儿子9795.6×7×1/2=34284.6元,父亲9795.6×20×1/3=65304元,母亲9795.6×17×1/3=55508元);7、误工费1797.66元(14581÷365×15×3)。
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发路段是由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受该公司委托参与部分零星工程;根据事发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时路面上的坭土是我公司按工程需要而堆放的,但交警勘查时已是事发后两日是,因为当时的坭土是当天运来第二天就清理,因此,该坭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坭土,原告诉称因该坭土导致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曾冠全是因驾车与坭土发生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对曾冠全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曾冠全因与路面坭堆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有异议。3、本案中,答辩人已尽了安全警示义务,但死者和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答辩人已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多处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车辆、路人注意路面安全,限速20公里/小时通过,且在障碍物旁设置警示标杆,已尽到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1)未取得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2)、不戴安全头盔,这是其导致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3)、驾驶不及格的车辆在路上夜间行驶;(4)、逆向行驶,这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事发后又迟迟不报警,导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故原因。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有误。(1)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案是死者主要过错导致,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交通费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予驳回;(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58.56元/年计算,不是按9795.6元/年计;其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満60周岁,依法不能主张抚养费;再次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其子女及丈夫共同承担;最后曾健捷的抚养费应计算时间为6年8个月。(4)、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
被告广宁县交通局、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辩称:一、我们在对X445荔洞至横山全线施工时已经完善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已尽了管理职责。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和时段范围堆放泥土没有违反规定。事发地点的泥土是堆放在全线正在路面施工作业的路段范围、行人及车辆均受影响的特殊环境的公共道路上,并非堆放在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尽管如此,我们也在全线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告诫行人及车辆注意路面安全。三、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将X445荔洞至横山全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在签订合同时已订立了安全生产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因此,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不存在民事侵权。四、曾冠全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1、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2、交通费无证据支持;3、***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应列入抚养范围。
广宁县公路局辩称,事发路段是荔洞至横山的乡道,不属我局的管养范围。
经审理查明,广宁县X445荔洞至横山公路是被告广宁县交通局管养路段。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8月21日同意广宁县交通局改造县道X445荔洞至横山二级公路。被告广宁县交通局于2012年8月24日以其属下的被告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名义与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即现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广宁县X445荔洞至横山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沿途设置了多处如“全线施工”、“限速20”、“前面施工,车辆慢行”等安全警示标志,至事发时该路段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
广宁县X445荔洞至横山公路全线通车后,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铺填路肩的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路段公路一边放置了若干堆泥土,用于次日铺填路肩,而没有在泥堆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当天约19时20分,住在该路段村庄的曾冠全(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无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不及格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撞上公路上堆放的泥土而跌倒受伤,后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送广州军区总医院抢救,因无法救治送回家中,于18日22时许死亡,用去医药费13065.2元。经鉴定,曾冠全是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发路段为双向车道,宽7.1米,泥堆高1.1米,长6.2米,宽2.7米;并在现场泥堆旁提取了遗留血迹,经鉴定,血迹所属的个体与***具有共同的父系亲缘关系。
曾冠全是1980年11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其与妻子***于2002年3月3日生育有一个儿子曾健捷;其父亲***是1954年4月1日出生,母亲***是1950年7月3日出生;***和***生育有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户口部、亲属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曾冠全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撞到路边的泥堆而跌倒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从泥堆旁提取了遗留血迹,经鉴定,血迹所属的个体与***具有共同的父系亲缘关系,因此,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泥土与曾冠全的跌倒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施工过程中沿途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但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堆放泥土时没有在泥堆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未够完全,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广宁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依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有对公路进行养护的职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施工方在通行的公路上堆放泥土造成曾冠全驾车摔倒受伤这一事实本身已说明被告广宁县交通局未尽全责,采取措施不够,监管不力,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目的,因此,被告广宁县交通局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曾冠全是事发路段附近村庄的村民,理应知道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而其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泥堆时采取措施不力,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无证驾驶灯光不及格的机动车,无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的责任分析,曾冠全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25%的次要责任,被告广宁县交通局应承担5%的次要责任。
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铺填路肩,其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代理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1、医药费13065.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3、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曾健捷7458.56元/年×7年÷2=26104.96元,母亲***7458.56元/年×17年÷3=42265.17元);5、误工费486.84元(可酌定按3人3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330979.47元,曾冠全自行承担70%责任,即自行承担231685.63元,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即承担82744.87元,被告广宁县交通局应承担5%的责任,即承担16548.97元。被告广宁县公路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宁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并不是事发路段的法定管理人,其将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其无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因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此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宁县交通局提出对X445荔洞至横山全线施工时已经完善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已尽了管理职责,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同提出交警勘查时的坭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坭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宁县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健捷经济损失82744.87元。
二、被告广宁县交通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健捷经济损失16548.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6元,由原告负担6616元(扣除已预付的4458元,尚欠诉讼费2158元),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宁县交通局负担300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到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南
审 判 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邓金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伟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削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削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