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69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煜,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
法定代表人:苏伯元,董事长。
被告:新兴县公路局。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梁瑞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肇庆公路公司)、新兴县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坏4棵树木(铁东青)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兴县公路局将省道S276线新兴县六祖至里洞段灾毁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肇庆公路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2018年11月中旬,施工队用机械施工时,将位于里洞××大××路下由原告经营的绿化树场4棵铁东青树头周边的泥土钩走,将树枝损坏。原告刚好将包括受损的3棵铁东青树在内的8棵树于2018年10月11日与台山客户陈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每棵树2500元,并收取了合同定金5000元。现该客户因树木受损且无泥头,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由原告退还定金5000元和赔偿6000元,原告因此损失了11000元;连同4棵树木(铁东青)受损的直接损失为10000元;两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1000元。事件发生后,经原告提出,新兴县公路局主动约原告协商,只同意赔偿800元左右,因差距大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新兴县公路局共同辩称,一、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没有林权证,也没有相关的购买树苗、种植记录,因此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新兴县公路局在2018年4月2日已将省道S276线新兴六祖至里洞段灾毁路面建造工程发包给肇庆公路公司进行施工,该发包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施工过程中对涉案的树木造成损伤,也与新兴县公路局无关。三、涉案树木占用公用道路,树木的权属人存在重大过错。新兴县公路局2001年12月的《公路登记造册表》明确登记K52+100至K52+300路段左边沟+边坡宽2米范围内属于公路范围,肇庆公路公司在公路范围内进行施工,属于依法依规施工,但涉案树木占用公用道路,属于违规种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以及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的规定,涉案树木种植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以内,树木的权属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占用了公路用地,因此树木的权属人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没有签订树木的买卖合同,涉案树木买卖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定金(含证明)”,该定金所述的内容仅仅是原告单方面书写,没有陈某某签名确认,不具有合同性质,原告所称已收陈某某定金5000元,没有相关转账记录,是否实际收到定金无法确认,该证明也是后来补写上去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树木买卖关系。五、原告请求赔偿2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假设原告与陈某某的树木买卖合同成立及该涉案树木属于原告所有,但陈某某购买规格18-24分铁东青树木8棵,并没有特指涉案的4棵树木,而且涉案土地还种植一大片同类型的树木,原告完全可以将种植的其他树木卖给案外人陈某某。原告计算损失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提供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转账记录的证据,也无法确认涉案树木价值。涉案树木没有遭到实质性损毁,仍能正常生长,只是刮了一点点外皮,不影响树木的生长及价值。如需赔偿也只是赔偿刮损部分的直接损失,但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出租协议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附图,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及范围;3.《定金》、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销售树木收取的定金和树木价值、树木前后状态对比;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肇庆公路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附: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2018年4月,新兴县公路局将K45+141至K68+889路段的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肇庆公路公司进行施工,该发包程序合法;2.公路登记造册表、照片4张,拟证明根据公路登记造册表,K52+100至K52+300路段左边沟+边坡宽2米内属于公路管理范围,种植涉案绿化树在公路管理范围内,侵占公路用地,树木的权属人存在过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出租方谢某某的签名,且原告方没有提供租金的支付凭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农村承包土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确实出租给原告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该定金收据内容由原告单方面手写,没有对方签名,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且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收到5000元,至于“证明”部分内容是后补写上的,而陈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是否是陈某某本人所写,至于树木价值是原告单方面所述,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所以树木的价值是多少无法确认,即使需要鉴定只是鉴定刮损的价值;照片亦是原告单方面拍摄,不清楚何时拍摄,亦不能反映树木刮损的真实情况。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公路登记造册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内容,该表实际是一个保护地,不可以改变公路路沟外土地权属,也就是说要改变权属必须要经过征用,土地仍然是村集体的,通过农业承包,由谢某某家庭承包,后转给***种植使用,而照片证明树木是在公路以外。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原告(承包方)与案外人谢某某(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协议书》,其中约定:1.出租地名:大转曲路下,总共大小八张,租金每年210元,租期10年,自2009年4月起至2019年4月底;2.租用期满后,原告要把所有土地平整好到原来一样,交还给谢某某。之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铁东青、秋风等树木。
2018年4月2日,新兴县公路局接受肇庆公路公司对省道S276线新兴六祖至里洞段灾毁路面改造工程(K45+141.00~K68+889.00)施工的投标,并由新兴县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肇庆公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对路段长度、公路等级、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价、质量标准、义务、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了《廉政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等作为合同附件。
根据原告提交的《定金》显示:“现收到陈某某购买铁东青(地址车路曲)定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规格18-24分共8棵,每棵2500元正,要在2019年春节前全部挖完,一切费用买方自己负责,过期不挖,伍仟元定金不退还,如卖方把树卖给他人,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违约金壹万元,伍仟元定金退还不在内。2018年10月11号建基”,下方写有“证明因树枝不全坭头不全本人不要要求卖方退还定金伍仟加本人台山来回新兴一切费用和违约金共陆仟元正。陈某某2018年12月10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种植了10几棵铁东青,案外人陈某某以2500元/棵的价格订购了其中的8棵,后被被告方勾坏了4棵,陈某某因此退订了8棵铁东青,原告退还了定金5000元和赔偿了1000元给陈某某。被告方确认肇庆公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刮花了4棵铁东青,在此后,有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最终无法协商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主张赔偿,并请求被告方赔偿损失21000元,其依据是被告方损坏了涉案4棵铁东青致使其与案外人陈某某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其损失了8棵铁东青的预期利益20000元(2500元/棵×8棵)及赔偿了案外人陈某某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定金》,但无法确认该《定金》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使该《定金》真实,该证据也仅载明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购买8棵铁东青和大概规格为18-24分,并没有载明该8棵铁东青的具体位置、具体规格及具体的交付标准等,即涉案4棵铁东青非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约定的特定物,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种植了十几棵铁东青,涉案4棵铁东青在施工过程中被损坏不会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必然产生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损失2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炎彬
审判员 王青梅
审判员 陈芝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