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县公路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帆,男,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平市大田镇朗西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均,男,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平市大田镇朗西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新兴县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梁瑞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健,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丽,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苏伯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挺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兴县公路局(以下简称“新兴公路局”)、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帆、梁长均,被告新兴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健,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挺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帆、梁长均,被告新兴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兴县公路局、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232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J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妻子到新兴县里洞镇卫生院看完病后,沿省道S276(里洞公路)往恩平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兴县里洞镇××××段时,因遇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施工工地上松树倾倒而被砸伤。因为工程队在施工时把路边山上的一棵松树周围的泥土挖空了,致使松树不稳,当原告行驶至松树位置时,松树正好倒下砸伤原告。过往路人帮忙报警,里洞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家人用车载原告到恩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921.5元;2.误工费16157.1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44341元÷365天×(住院43天+休息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4.护理费6450元(43天×150元/天);5.交通费1290元(43天×30元/天),上述各项合计42118.6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到里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新兴公路局是里洞公路的所有人,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是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因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没有做好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兴公路局和肇庆公路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工商信息公示资料,拟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及现场图片,拟证明原告出事时里洞派出所出警处理及到里洞镇参与调解;4.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5.报警回执,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有报警处理。
被告新兴公路局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兴公路局不是涉案路段的施工人,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所在路段为省道S276线新兴××××路段,该路段由于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路面被毁,经云浮市交通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后,新兴公路局于2018年4月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签订《省道S276线新兴六××××5+141.00–K68+889.00)合同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同》,由肇庆公路公司负责对该路段工程施工,并负责施工期间施工路段的生产安全。同时,新兴公路局与广东鼎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公司)签订《省道S276新兴××××5+141.00–K68+889.00)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鼎星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理,包括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的监理。2018年7月26日,鼎星公司正式签发开工令,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正式对该路段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期间施工路段的生产安全。在该路段施工期间,2018年11月25日,原告开车经过时,路边山上的松树刚好倾倒砸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涉案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如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以被告新兴公路局是公路的管理人为由,要求新兴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兴公路局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施工招标文件、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被告新兴公路局于2018年2月对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路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投标,2018年4月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由肇庆公路公司负责对该路段工程施工,并负责施工期间施工路段的生产安全;2.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被告新兴公路局于2018年4月与广东鼎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由鼎星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理,包括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监理;3.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书、省道S276线新兴六××××5+141.00-K68+889.00)开工令,拟证明2018年7月26日,鼎星公司正式签发开工令,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正式对该路段进行施工。
被告肇庆公路公司辩称,如果最终判决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被告新兴公路局、肇庆公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被告新兴公路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调解告知书内容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与公路局无关,当时有报警,但没有看到交警作出的相关责任认定书,调解告知书只是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应由公路局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肇庆公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明确说明其公司有责任,当时调解是失败的。二、原告***对被告新兴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路局是建设单位及公路的所有权人,被告新兴公路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对被告新兴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另外,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到涉案事故路段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记载:山边有钩机挖过的痕迹,山坡较陡,涉案松树已被搬走,现场发现松根一条,原告反映当时停工后,施工的钩机停放在离现场25米左右,路面宽7米,路中有双向车道实线。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新兴公路局均对勘验的照片没有异议。另外,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年11月28日原告***方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在新兴县里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笔录》,记录了原告方与肇庆公路公司的调解情况,原告及被告新兴公路局对上述调解笔录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研判认为:两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调解告知书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否认调解告知书的关联性,实际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调解告知书是处理本案事故的一个环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以新兴公路局是公路的建设单位及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否认被告新兴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实际是对证据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新兴公路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新兴公路局、被告肇庆公路公司与施工路段的关系,与本案事故责任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被告新兴公路局发出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施工招标文件,就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的施工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第9点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中明确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18年4月2日,被告新兴公路局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就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兴公路局为实施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已接受肇庆公路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主要工程项目有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另外,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通用合同条款、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等均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日,两被告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对被告新兴公路局(发包人)及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承包人)的职责分别进行了约定,分包人负责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另外,承包人的职责中明确,施工现场必须具有相关的安全标志牌等。
2018年5月3日,被告新兴公路局(发包人)与案外人广东鼎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招标范围为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缺陷责任期阶段的施工监理和对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监理、项目的环境保护等工作。同日,被告新兴公路局与广东鼎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对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20日,云浮市交通运输局准许了被告新兴公路局提出对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的施工许可申请。2018年7月26日,广东鼎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发出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开工令,同意涉案工程开工,并要求施工路段按有关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规范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施工标志,确保施工安全和交通安全畅通。
2018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JX××**的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到里洞镇卫生院就诊后,返回恩平市××××村的家途中,途经红××××附近路段,被路边的松树倾倒砸中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3275.5元。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石膏托外固定右前臂2周,夹板外固定左前臂4周;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光;4.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3日回院门诊复诊,支出医药费556.2元、289.8元。
2018年12月10日,新兴县里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里洞终[2018]04号《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告知原告***和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经过调解,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终结调解程序。原告***遂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的钩机停放在距离事故现场附近,倾倒的松树周围的泥土有被挖过的痕迹。
又查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的性质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技术咨询服务;物业出租;机械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路段由被告新兴公路局发包给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施工、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以及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新兴公路局、肇庆公路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新兴公路局、肇庆公路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新兴公路局、肇庆公路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发生涉案事故的地点位于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的范围内,而被告新兴公路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发包给被告肇庆公路公司承包施工。由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松树周围的一部分泥土挖走了,造成了安全隐患,导致松树倾倒砸伤原告,因此,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新兴公路局将省道S276线新兴××××5+141.00-K68+889.00)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并委托广东鼎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对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监督检查,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作为发包方的安全施工义务,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新兴公路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9年12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13,921.5元。根据本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合共为14,121.5元(住院医疗费13,275.5元、门诊治疗费84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3,921.5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2.误工费15,787.65元。原告***住院43天,休息3个月即90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33天(43天+90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43,32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计得误工费为15,787.65元(43,327元/年÷365天×133天)。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在工厂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共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300元(43天×10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6,450元。原告因伤住院共43天,其需1人护理,其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需要和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6,450元(150元/天×43天)。
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诊、住址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上述1-5项损失合共40,959.15元。
三、被告新兴公路局、肇庆公路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新兴公路局不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路局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肇庆公路公司因其施工行为导致松树倾倒砸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0,959.1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6.09元,被告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炎彬
审判员  王青梅
审判员  陈芝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