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2民初7745号
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赢杰,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柏志成,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以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由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荣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贺彬
书记员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