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4721号
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民诉前调3099号予以收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10月26日、1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韵、被告宏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本院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土石方开挖、回填》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617019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150000元,尚余1020197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辩称的因双方未能调解,故总工程款中不应扣除50000元优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土石方开挖、回填》中明确载明原告愿意总价优惠50000元,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根据双方的约定,“在主体结构±0.000(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结算款的85%;全部封顶(甲方交房后无下陷情况)后,被告支付至原告工程结算款的100%。”本院认为,虽然悦湖商业中心二期主体结构至今未通过验收,但案涉项目中,悦湖商业中心二期地下室1#、2#、3#楼基础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验收,悦湖商业中心一期项目主体结构于202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即案涉项目的主体结构±0.000最迟在2020年12月30日已竣工验收,而根据本院在2021年10月8日组织的现场勘查中可以看出,悦湖商业中心二期的三幢楼均已封顶,且1号楼大部分区域已由业主方自行使用,2号楼、3号楼均有装修公司入驻装修,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有下陷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1020197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因双方系于2021年6月1日完成最终结算,本院确定资金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500元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保全并非必须的诉讼手段,保全担保费亦非必须的支出,且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且能与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结合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关于工程总价款以证据3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内容真实,但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土石方开挖、回填》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彭城村悦湖商业中心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内的土石开挖、回填分项工程,以专业分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量:开挖前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原土高进行村测量,开挖完成后再按围护图纸进行计算,本工程挖土约17万平方,回土约2万平方;付款方式:……2.在主体结构±0.000(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结算款的85%;3.全部封顶(甲方交房后无下陷情况)后,被告支付至原告工程结算款的100%,总额费用约550万元,原告愿意总价优惠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施工。2020年5月12日,悦湖商业中心二期地下室1#、2#、3#楼基础通过验收。2020年12月30日,悦湖商业中心一期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21年4月,悦湖商业中心一期竣工,但至今未验收。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款审核表,载明工程款在扣除50000元优惠后合计为6174496元,扣款4299元,已支付5150000元,本期计划支付金额7114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悦湖商业中心二期共有三幢楼,其中1号楼共三层,一楼南部作为“阳光城太湖湾”的售楼中心使用,一楼北部作为“阳光城”的办公区域使用,二楼未装修未使用,三楼南部作为食堂区域使用。2号楼用作“希尔顿花园酒店HiltonGardenInn”,目前已有装修公司入驻装修。3号楼为公寓房,也已有装修公司入驻装修。
一、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197元,并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70元,由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由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