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4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58899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14769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代海,男,土家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楼,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兴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鑫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长兴鑫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工程承揽过程中共签订了5份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均由长兴鑫海公司拟定合同后经邮箱发给九鑫公司先行盖章确认后,交给长兴鑫海公司盖章确认,但九鑫公司总是以公司盖章流程未完成为由怠于交付合同原件,前四份合同均是长兴鑫海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或下一次施工期间,当面催促九鑫公司交付合同原件,最后一份合同由于双方在此之后未发生承揽工程的事实,故九鑫公司一直推诿不肯交付合同原件。2.每次工程结束后,九鑫公司不愿向长兴鑫海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表及结算单原始凭证,仅交付了复印件,并承诺按复印件为依据向长兴鑫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事实上九鑫公司也按照复印件的工程量结算了部分工程价款,故九鑫公司一审中想以长兴鑫海公司手中无工程结算原件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经长兴鑫海公司核查,长兴鑫海公司依据工程量开具的发票,九鑫公司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相应税款。
九鑫公司答辩称,1.长兴鑫海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长兴鑫海公司应承担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存在,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长兴鑫海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长兴鑫海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最后一份合同原件由于双方后期未发生承揽工程的事实,实际上也没有发生该事实,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且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故对长兴鑫海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综上,长兴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兴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鑫公司向长兴鑫海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88,250.70元及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兴鑫海公司与九鑫公司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5月31日先后签订4份《设备维修施工合同》,由长兴鑫海公司(乙方)为九鑫公司(甲方)进行耐火材料施工维修。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根据施工最终验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开具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1年(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30日的合同中为三个月)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余款。长兴鑫海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1日开具全额3%增值税发票五张。其金额分别为107,844.00元、26,662.50元、140,902.80元、70,601.40元、62,240.00元,共计408,250.70元。期间,至2018年2月14日止九鑫公司分多次合计支付220,000元。经长兴鑫海公司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诉如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长兴鑫海公司以五份合同之债主张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仅出示四份合同,对另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及履行欠款均不能确定。同时,长兴鑫海公司所提交的验收表及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长兴鑫海公司提交的验收表及结算清单不予认定。综上,长兴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3元由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九鑫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了长兴鑫海公司向其出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长兴鑫海公司出具给九鑫公司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08,250.70元,已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4日在系统中全部认证。再查明,长兴鑫海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申明书》一份,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请求九鑫公司支付资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九鑫公司是否应向长兴鑫海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88,250.70元,现评述如下:
长兴鑫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前四份《设备维修施工合同》的原件,该四份合同附件所附报价单的单价是一致的,第五份合同虽无九鑫公司的盖章签字,但长兴鑫海公司举示了其通过QQ邮箱向九鑫公司员工发送合同的相关证据,该合同报价单的单价也与前四次有合同原件的报价单载明的单价系一致的,且后续举示的发票等证据均能与之印证,故对以上五份合同均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长兴鑫海公司举示了五次合同所对应的《九鑫水泥外委维修项目验收表》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该验收表和结算单系复印件,但其依据前述合同第四条第3项“以验收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之约定进行了签字并结算,长兴鑫海公司举示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原件在九鑫公司的控制之下,经本院通知九鑫公司提交而九鑫公司拒不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之规定,长兴鑫海公司可以提交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上述验收表、结算单作如下认定,该验收表与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验收表上载明了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系依据前述验收单和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的单价进行的结算,且其分别载明的结算金额也与长兴鑫海公司举示的向九鑫公司出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一致,九鑫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了长兴鑫海公司向其出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明九鑫公司将上述发票在税务系统中进行了认证,加之截止2018年2月14日九鑫公司分多次向长兴鑫海公司合计支付22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验收单、结算单与案涉五份合同、发票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互相印证,故长兴鑫海公司提交的验收表、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其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据此,一审判决以长兴鑫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结合长兴鑫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情况,五份合同所涉价款共计为408,250.70元,截止目前均已全部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扣减九鑫公司已支付的金额220,000元,九鑫公司还应向长兴鑫海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88,250.70元。至于利息部分,长兴鑫海公司在二审中已自愿放弃请求九鑫公司支付资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长兴鑫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长兴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款赔偿款188,250.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3元,由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玉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