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22318号之二
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58号4幢102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湖东房建段院。
法定代表人:臧进好。
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日前,原告以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履行了37万元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2.59元、减半收取为1,576.30元、保全费1,23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姚 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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