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辽沈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大一,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三千方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西三巷**五金直排**商铺
经营者:周彩萍,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三千方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24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三千方经销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鼎盛三千方经销部起诉要求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米**鼎盛三千方经销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蒋 欣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