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辖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辽沈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大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原审被告:王和安,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6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如协商不成,依法诉讼解决。(供货方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但合同中的供货方系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其主体已经灭失,而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的履行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均不在沈阳市铁**,如若继续在铁西区法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违背了诉讼管辖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诉讼原则。另被上诉人提出其现住铁西区属于虚构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的以及在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均阐述的“现住址”是安徽省,当上诉人在庭审时针对该问题提出管辖时,被上诉人才对住址问题提出修正,有造假之嫌,不应当认定其实际居住地为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和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登记字号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已注销。现被上诉人***以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货款、违约金,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与上诉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供货方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同时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向工程所地在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合同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的两个条款互相排斥,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另《购销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亦未予明确约定,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经营的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注销前地址亦为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