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59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7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子瑄,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子瑄配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子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子瑄配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复利17358.52元(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刘子瑄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330100048-2021年(大东)字00349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期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借贷利率为合同3.1条:基准利率,即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8.3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3.3条)。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21年7月1日,被告***和被告刘子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23年3月16日,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及利息、罚息、复利17358.52元。故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本案贷款是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子瑄是被告***妻子,二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时还款,近期回款后将予以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股东会决议、银行同意放款线上批复、代偿证明书、内部户明细账、还款凭证、借款本金、利息台账、银行对账单、保证承诺书、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330100048-2021年(大东)字00349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期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借贷利率为合同3.1条:基准利率,即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8.3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3.3条)。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21年7月1日,被告***和被告刘子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23年3月16日,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358.52元。 另查明,被告***系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子瑄丈夫。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358.52元未付,被告亦认可上述欠款事实,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刘子瑄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刘子瑄系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明确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未届满,在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子瑄应对上述未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218000元; 二、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利息、罚息、复利17358.52元(截至2023年3月16日;2023年3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刘子瑄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保全费1697元,由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