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谢勇彬、熊秋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2803号
原告:谢勇彬,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科伟,湖南湘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秋良,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1栋5楼。
法定代表人:周红专。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莎,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勇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秋良、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科伟,被告熊秋良、被告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6581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97748元(以3658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计算为6371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暂计算为34036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熊秋良签字确认合同外增补的费用894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雨花区天网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的光纤和电缆布线施工及链路接通、挂墙和利旧杆探头安装和调试,同时约定被告天辰公司在被告熊秋良未按施工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有义务代替被告熊秋良支付,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验收,原告与被告熊秋良明确,被告熊秋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8500元。在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并通过验收后,被告熊秋良以代扣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工程质量不达标需整改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365812元,仅支付512688元。后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熊秋良无权代扣代缴税金,涉案工程无工程质量不达标需要返工之事实;且认定被告熊秋良需支付其签字确认合同外增补的人工费用为23400元(117天×200元/天),电源费用34000元(8500米×4元/米),光纤费用32000元(8000米×4元/米),总计89400元。综上,被告熊秋良在无权代扣代缴税金,以及无整改事实的前提下,扣除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应当支付合同外增补的费用。
被告熊秋良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第一项365812元是在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被扣除的,且原告认可被扣除的工程款。熊秋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扣除了365812元后的款项,工程总金额是878500元,最后一次支付62688元后就已经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补费用。
被告天辰公司辩称:一、《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天辰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施工协议》系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熊秋良作为发包方签订,两人均为自然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三分公司)系天辰公司的下属部门,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其并非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非天辰公司向天辰公司三分公司进行书面授权,否则天辰公司三分公司并无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天辰公司三分公司作为见证方签署《施工协议》的行为,并未经天辰公司授权和追认,故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天辰公司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施工协议》中明确天辰公司三分公司的义务为一般保证,原告未在规定期限提起诉讼,天辰公司三分公司的一般担保义务已免除。三、被告天辰公司为国有企业,未通过法定程序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四、被告熊秋良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天辰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无需代熊秋良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辰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宇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天网二期工程项目雨花区技术服务合同》,湖南宇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天辰公司承建长沙市天网二期雨花区技术工程项目。此后,被告天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熊秋良。2014年11月7日,被告熊秋良(甲方发包人)、原告(乙方承包人)及天辰公司三分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雨花区天网二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雨花区天网二期工程,承包内容为光纤和电缆布线施工及链路接通、挂墙和利旧杆探头安装和调试。工程地点为雨花区东塘、左家塘、侯家塘、高桥、砂子塘、东山、武广、黎托、圭塘九个派出所。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包开通图像)。工程定价为布线按单个点位人民币3500元,挂墙和利旧杆探头安装为每个点200元。工期以甲方的施工进度安排为准。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按乙方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税款由乙方承担。乙方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后付进度款50000元。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余下工程款在支付完首笔工程款后十二个月内付清。丙方应督促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没有按协议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则代替甲方支付工程款。工程因产品质量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如未按合同条款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须向乙方每日支付工程款的0.5%违约金。如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协议甲方签字处有熊秋良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丙方签字处盖有天辰公司三分公司公章。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光辉。2015年3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4月4日,被告熊秋良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载明,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本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由你负责施工的区域虽然已正式全部通图像(一个未确定的点位除外)但还是有后续几条问题请你急切落实:1、必须在4月7日之前把验收所需要的资料交上来,竣工图纸与变更签证可适当推迟一个星期左右;2、在验收之前必须保证每个派出所的在线图像率每天达到95%以上,持续半个月方可验收;3、你方施工人员现在已处于停工状态,请在三天之内恢复施工,处理线路整修工作达到验收标准;4、由你方借用的施工工具与施工车辆,请在三天之内归还给本人。以上四条请你马上落实,确保本工程顺利验收,走付款程序,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责任由你方承担,落实后请回函。函件下方有原告的签名予以签收。因原告未进行回函,被告熊秋良遂带着实际施工人杨光辉雇佣的人员孟凡力、陈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九个月的整改,使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验收完成。2016年7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网工程款共计3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加杨光辉的150000元,共计4500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熊秋良向原告发送《谢勇彬长沙雨花区天网二期结算》表,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回复“已签收”。《谢勇彬长沙雨花区天网二期结算》表上载明“侯家塘、圭塘、东山、黎托、武广、东塘派出所工程款共计878500元。扣除:1、增值税11%×878500元=96635元。2、个人所得税1.5%×878500元=13177.5元。3、施工质量不达标,况且在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日施工人员全部处于停工,无人维护整改,本人于4月10日带领你方两名施工人员(陈鹏、小孟)进行线路的维护整改,到2015年12月28日验收完成。本人工资9个月×5500元=49500元;汽车台班:9个月×6000元=54000元;整改用光缆:11000米×3.5=38500元;光缆熔纤:1500芯×15元=22500元。4、资料图纸费用5000元。5、2015年12月验收后由于你方未进行一年保修维护,维护费用80000元。6、你方借用依维柯的维修费用6500元,合计扣款365812元。7、借支450000元。结算金额878500元(结算总金额)-365812元(扣除费用)-450000元(已支付费用)剩余62688元(陈鹏与小孟九个月的中餐费共计每月900元未计算在其中)”。回执签收处手写载明,结算单已收到,最终结算以谢勇彬与熊秋良双方总账后签字确认为准。签收人为谢灿。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熊秋良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被告熊秋良将62688元支付至曾了江账户,被告熊秋良于2020年1月23日向曾了江转账62688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熊秋良尚欠工程款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8年7月19日,案外人杨光辉与本案原告因涉案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4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八个派出所的天网工程分包给杨光辉,杨光辉实际施工完成五个派出所的天网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额为627600元,合同外增加费用95476元,最终以熊秋良签字确认为准。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杨光辉与熊秋良就合同变更增加费用进行了对账,熊秋良签字确认合同外增补人工费用为23400元(117天×200元/天),电源费用34000元(8500米×4元/米),光纤费用32000元(8000米×4元/米),总计894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了确认。谢勇彬在该案中陈述,涉案工程系从熊秋良处分包,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杨光辉,因杨光辉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图纸,也未履行工程质量整改义务,导致谢勇彬无法与熊秋良进行结算,并被熊秋良扣除工程款365812元;合同约定工程税款由杨光辉承担,故应从工程款中按12.5%的标准代扣代缴税金。本院认为,谢勇彬应支付杨光辉合同内工程款627600元及增补工程款89400元,对谢勇彬主张抵扣的税金和整改费用均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2、2016年至2020年,被告天辰公司通过湖南宇发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共向熊秋良支付天网二期工程工程款2109800元,工程款已付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熊秋良、天辰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雨花区天网二期工程施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安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一、关于被告天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合同系原告、被告熊秋良与天辰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天辰公司三分公司系天辰公司的内设机构,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法人承担。三方在签订的《雨花区天网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被告熊秋良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天辰公司三分公司则代替被告熊秋良支付,该约定构成对被告熊秋良履行债务的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雨花区天网二期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8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对被告熊秋良提起诉讼、仲裁,被告天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诉求被告天辰公司对被告熊秋良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抵扣费用的金额。2015年3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因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被告熊秋良于4月4日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因原告未回函,被告熊秋良遂带领实际施工人杨光辉雇佣的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九个月的整改,工程最终达到验收标准,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验收。2018年5月18日,被告熊秋良向原告发送了《谢勇彬长沙雨花区天网二期结算》表,上面载明了工程款结算金额878500元、应扣除费用金额365812元(含增值税109812元、整改费用164500元、资料图纸费5000元、保修期维护费80000元、车辆维修费6500元)及工程尾款62688元。原告在收到上述结算表后未提出异议,并向被告熊秋良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被告熊秋良将62688元支付至曾了江账户。被告熊秋良于2020年1月23日向曾了江转账62688元。被告熊秋良抗辩主张,原告要求其支付62688元工程尾款表示原告认可了应抵扣费用365812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收到《谢勇彬长沙雨花区天网二期结算》表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杨光辉诉其工程款案件中也要求同时抵扣工程款365812元,并在此后要求被告熊秋良支付了工程尾款62688元,但被告熊秋良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098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税金收取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熊秋良代扣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税金由原告承担,但并未约定缴税的税率,被告熊秋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按照12.5%的标准向税务机关代缴了税费,其按照此标准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施工人杨光辉诉本案原告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本院生效判决亦没有支持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综上,被告熊秋良应将扣除的税金109812元返还原告。被告熊秋良付清工程款后,可依法向原告索取增值税发票。
三、关于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实际施工人杨光辉诉本案原告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89400元,被告熊秋良提交的《谢勇彬长沙雨花区天网二期结算》表中未涉及该费用,被告熊秋良应予支付。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365812元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被告熊秋良以抵扣税金为由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熊秋良过错相对较大。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981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谢勇彬返还工程款1098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熊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谢勇彬支付合同外增补费用894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勇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谢勇彬负担1400元,被告熊秋良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朝慧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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