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426号
原告:***,住址: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清江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清江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6362R。
法定代表人:**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苑B2、B3栋1401-14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2290482A。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锦名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280号湘域东方家园B-5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6858793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通锦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通锦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天辰公司、***、中通锦名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8日,原告***以***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5日,原告***以中通锦名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中通锦名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锦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3384.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辰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晓关乡联通公司信号塔工地拉线时,从高处摔下,导致腰背部受伤,受伤后送***中心医院救治,医疗费由被告湖南大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四级。经查被告天辰公司以雇员实名形式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方案为:每人伤亡90万/医疗9万。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其均不予以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辰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从未建立过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或者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从未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实际为***个人雇佣,其工资一直由***个人直接发放。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报酬。***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仅系我公司考虑施工风险购买,并不意味着建立雇主关系。***为***个人雇佣,应由***为受雇人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但因***为个人,无资格以个人名义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故我公司考虑工程施工风险,以我公司名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由***聘请,在工地上的施工工作一直由***安排,工资也由其发放,其与***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在我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务关系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该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已将中国联通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发包的“湖北联通2018-2019年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2018年7月,我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署了《湖北联通2018-2019年工程施工合同》,对湖北省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又根据该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接受了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的采购订单,依法承包了“中国联通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18年中国联通**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前滚)-LTE专项工程项目”。2019年1月,我公司与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2019-2020年度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公司将“中国联通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18年中国联通**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前滚)-LTE专项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3.我公司已与劳务分包公司中通锦名公司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且不存在任何未完成结算。我公司将“中国联通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18年中国联通**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前滚)-LTE专项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据合作订单和工程结算表,劳务分包部分的费用为131290.86元,天辰公司完成了全部劳务费用的结算。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定存在问题。我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经过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定所重新鉴定,对***的伤残程度分别做出了四级、七级、八级的鉴定结论。我公司在申请该重新鉴定时,委托事项为鉴定***的伤残程度,而该***定结论却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为鉴定标准,即采用了错误的鉴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故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依法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5.***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158号)》之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前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不适用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标准,而仍应按湖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即按16306元/年进行计算。因***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均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有权主张的具体金额为: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具体应以***提供的票据记载为准。误工费=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16306/365×243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至***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时间)=10855.78(元)。护理费=护理标准(元/天)×护理期限(天)=16306/365×57天(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在**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48天+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9天)=2546.41(元)。交通费=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具体应以***提供的票据记载为准。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具体应以***提供的票据记载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根据《湖北省出差补助标准》之规定,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人/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X57=2850元。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具体应以医院、鉴定机构的营养建议及***提供的票据记载为准。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年=16306×(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系数)×20年。6.原告代理人称***为天辰公司雇员,与事实不符,***为***个人雇用,因***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雇主责任险,故天辰公司为保护农民工权益代***为***购买雇主责任险,但并不能证明天辰公司与***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劳务分包关系,也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我公司就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并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不需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金额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天辰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内容明确且无歧义,天辰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签章确认表明其已认可,并理解了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与天辰公司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对于天辰公司交报的工作人员名单,保险公司只做形式上的审核,保险公司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去审核天辰公司交报的所谓工作人员信息的真实性,比如说交报的工作人员是否与天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等。相反,确保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天辰公司的合同责任,也是确保其工作人员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得到理赔的必要条件,从刚才天辰公司的答辩中,保险费用实际的负担人是***,且天辰公司明确表示***不是天辰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及自身与天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3.根据本案的新事实和新证据,可以得知天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通锦名公司。中通锦名公司和天辰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中通锦名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为中通锦名公司和***所雇佣,其与中通锦名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所以说***与天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也由***支付,也没有其他劳动合同的证据,***的身份并不满足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的“本保险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天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这一必要条件。根据“所谓条件,缺一不可”的法理,即便具备其他约定的条件,但因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必要条件的缺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与被保险人天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保险公司并不因此而负有保险责任。4.天辰公司是兼具相关行业合格资质和管理能力的企业,保险公司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便是基于此种合理信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当然并不知晓也无法预测天辰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与其他第三方,对于其他第三方的资质与管理能力,保险公司是无法得知的,所以说天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的事实超出了保险公司的合理信任,不合理的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是错误的,关于护理费用,武汉大学中南***定所中没有明确护理期,无法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根据原告自己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和儿子对其进行护理,所以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没有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目: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标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能报销的金额。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90万*60%的比例赔付,保险公司认为这样计算是错误的。保险的限额是保单中所规定的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年度中累计承担风险的最高责任额,保险限额不同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保险限额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即被保险人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获得赔偿。所以***在本案中混淆保险限额为保险金额的概念,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保险金的方式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了损失填补的法理。我公司请求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关于伤残金的正确计算方法,保险公司认为***为农村居民,所以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湖北省统计局2020年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公报,2020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年收入为16306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6306元*20年*四级伤残系数70%*四级赔付比例60%=13697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在案的保险条款明细表12.2款特别约定之四,对于超过五天的误工损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每月每人赔偿误工费用,误工费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所以误工费用=1130/30*365=13748元,同时按照四级赔付60%比例计算,13748*60%=8249元,所以***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间接损失,且没有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目录中,我公司不予理赔,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中通锦名公司辩称,1.2019年1月,我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2019年-2020年年度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天辰公司将“中国联通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18年中国联通**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前滚)-LTE专项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我公司,且我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通过任何的形式或其他渠道招聘***为我公司的员工或劳务工。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员工档案信息确认表》均无原告的信息登记和确认,且我公司近年来员工考勤表中并无原告,参保证明中也无原告。***如何参与到本项目中,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适用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受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我公司从未安排***从事相关劳动,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揽人因承揽遭受损害存在侵权的,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向***定作并无过错。综上,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劳务或劳动关系,***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的工程是从湖南中***服务有限公司得来的,我与湖南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且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天辰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湖北联通2018—2019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辰公司承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工程。2019年3月2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计划建设部向天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天辰公司承接了“2018年中国联通**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前滚)-LTE专项工程项目”。2019年1月,天辰公司与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2019-2020年度框架协议》,约定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天辰公司的部分工作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分包。后天辰公司与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作订单,约定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天辰公司发包的“2018年中国联通**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前滚)-LTE专项(**)等3个项目进行分包。2018年1月1日,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年,名义上约定***在天辰公司联通项目部岗位工作,实则***为中通锦名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劳务的包工头。***在分包案涉劳务后,雇佣原告***在其分包劳务工地做工。2019年9月2日,天辰公司为***在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伤亡金额为90万元、医疗费为9万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系天辰公司从应支付给***的劳务报酬中扣除。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湖北省***晓关乡联通公司信号塔工地拉线时,从高处摔下,导致腰背部受伤,受伤后分别在***中心医院和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48天和9天。2020年4月29日、30日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复查花去医疗1204元。2020年5月6日在重庆市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603元。2020年12月15日,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677.2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在**施南法医***定所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后因天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程度为四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2018-2019工程施工合同》、采购订单、框架协议、结算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不是天辰公司的员工,但因原告是在天辰公司的工地工作,从事的工作也是天辰公司的工作内容,且天辰公司也已将原告作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原告应是雇主责任险的第三人。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不是天辰公司的员工,与天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天辰公司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审核,具有十分便利的条件,而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未予审核,视为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放弃了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审核投保人与第三人必须具有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条件的权利,在保险法上属于弃权。既已弃权,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种理由提出抗辩,即禁止反言。在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与投保人,即天辰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以被保险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但未约定必须以工伤行政确认程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其他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工伤级别鉴定不符合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其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辰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由其承担的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复查费2883.99元,有原告提交的2484.26元的医疗费收据和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9日和10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其自身慢性疾病的费用,因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审核,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940元的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业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57日为误工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81元(38940元÷365天×5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原告的人员为其妻子、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2020年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9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081元(38940元÷365天×57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140元(20元/天×5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相同,对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7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的票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有***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59476.26元。因为***以被告天辰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所以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为19476.26元,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只应在雇主责任险90000元医疗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559476.26元中的54万元伤残赔偿金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90万元伤亡金额中予以赔偿,剩下的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9476.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医疗为9万元限额中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