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5470号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第2幢第二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岡久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琢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隆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骐,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隆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为沪DFXXXX龙帝牌SLA5250XZS8机动车以及安装在所涉车辆上的展示设备(价值为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为沪DFXXXX龙帝牌SLA5250XZS8机动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路演车服务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路演车一台,用于对外宣传、展示原告所销售的部分产品,并且由被告按原告要求对路演车进行改装并提供相关服务,改装车辆即涉案车辆。后双方签署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以1,190,500元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与涉案车辆路演有关的服务。在原告付清购车款后,双方随即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现双方之间的路演服务已于2020年5月9日终止,但被告仍实际占有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未予归还。原告催促被告返还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系争车辆确为原告所有,同意返还,之所以未能及时归还,是因为新股东对相关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C-REN-XXXXXXXX的《路演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路演车一台,被告根据原告需求对原告租用路演车进行改装;路演车一年的车辆服务费为1,280,750元。嗣后,双方另就前述《路演车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号为AC-SER-XXXXXXXX-A的《路演车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路演车由租赁改为购买;原告同意将原租赁路演车以购买方式继续使用,原告在租赁期间已支付路演车租赁费用100万元,原告购买路演车须支付差额942,552元,路演车购置税、保险、车辆年检及车身广告费用为247,948元,原告将原租赁路演车以购买的方式继续使用所需支付的费用共计1,190,500元。嗣后,原告付清1,190,500元购车款。
2017年5月12日,涉案车辆由上海利隆汽车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该车辆品牌为龙帝牌,车辆类型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型号为SLA5250XZS8,车架号为YV2VBL0C2DB666319,该车辆为进口改装车辆。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AC-SER-XXXXXXXX-A的《路演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路演车继续提供服务;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不再执行,就车辆服务相关所有内容按照本合同进行;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止,双方已及时完满地履行了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了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对于原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共计1年;被告提供全职驾驶员及熟练技工共计1人;被告按照原告确认的车身广告效果图制作完稿,并负责车身广告制作,保证车身广告制作与效果图相符;被告负责路演车车辆的年检、车辆保养维护;服务费金额详见附件一《报价模板》;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被告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附件一《报价模板》中载明,含税总费用为74,992元。
根据(2021)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记载,截至2021年1月15日,涉案牌照号为沪DFXXXX的机动车仍位于上海市兴庆路XXX号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二份《路演车服务合同》、《路演车服务合同补充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确为系争车辆的所有人。现原、被告间关于系争车辆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无权占有系争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仍由被告占有的系争车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利隆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型号为SLA5250XZS8、车架号为YV2VBL0C2DB666319、牌照号为沪DFXXXX的龙帝牌车辆一台。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上海利隆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刘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