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8827号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生山武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怡,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怡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周蔚,被告胡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五村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140,107元、利息16,531.55元、律师费110,000元、仲裁费39,6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鑫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五村XXX号XXX室为鑫云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之间与原告基于往来交易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64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2月,鑫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40,107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鑫云公司就偿还拖欠货款事宜签署了《备忘录》,约定鑫云公司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不少于200,000元,并最晚在2016年6月底前结清拖欠货款。但鑫云公司此后并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决鑫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40,107元、利息16,531.55元,并承担仲裁费39,628元。被告作为抵押人,应当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希望原告酌情减免债务,并考虑系争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实际居住的现状,暂不处分抵押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鑫云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人(鑫云公司)履行地域特约店销售合同书及基于地域特约店销售合同书所建立的个别(单项)合同向抵押权人(原告)作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五村XXX号XXX室住宅;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为640,000元;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全部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最高债权限额64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1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鑫云公司签订《地域特约店合同》,约定:鑫云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进行销售,并向原告支付货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鑫云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地域特约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和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本争议仲裁案……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起,被申请人陆续出现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12月,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已累计1,140,107元;2016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偿还拖欠货款的事宜签署了《备忘录》,被申请人保证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不少于200,000元并最晚在2016年6月底之前结清拖欠货款;但是被申请人此后却未向申请人偿还任何拖欠货款……仲裁庭对本案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140,107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6,531.55元;(三)本案仲裁费39,62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第(一)(二)(三)向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天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沪02执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鑫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告)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加楠、鑫云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沈加楠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宁区的房产为鑫云公司履行《地域特约店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其与沈加楠、鑫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沈加楠提出异议,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以另案起诉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申请。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就上述合同向沈加楠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域特约店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备忘录》、〔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鑫云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五村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故在鑫云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对鑫云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本案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即〔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的货款1,140,107元、利息16,531.55元及仲裁费39,628元。依据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等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限额64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云公司追偿。
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担保的主合同即《地域特约店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作出相应约定,且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就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五村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对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货款1,140,107元、利息16,531.55元及仲裁费39,628元,在最高债权限额64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对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胡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姚竞燕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佳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