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

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377号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第2幢第二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生山武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宝塔储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宝塔能源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妃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595元(自2018年8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得上海库茂机器人有限公司背书的1张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宝塔储运公司出票,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9日。其中票据前手背书人包括宝塔能源公司、妃律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未兑现承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其网站发出《警情通报》1份,其上载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本院亦致电银川市公安局核查上述通报信息属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与上述通报的犯罪嫌疑事实存在高度的类似,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方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