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

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4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第2幢第二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今福正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上诉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婕
审判员周欣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